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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武刑初字第258号卢某甲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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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行医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某某。辩护人陆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其由于生活所迫而非法行医,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由于自身残疾,妻子体弱多病,主观上没有恶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卢某甲在武鸣县某出租房一楼作为诊室,无证为病人治病时武鸣县卫生局工作人员查获,并扣押了卢某甲用以治病的药品和器械,并下发《卫生监督意见书》、《非法医疗机构取缔公告》,对被告人卢某甲非法行医活动予以取缔。被告人卢某甲被取缔以后,又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12年4月18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29日、武鸣县卫生局先后在本县不同地点查处被告人卢某甲非法行医,进行了取缔。其中于2012年9月6日和10月29日对被告人卢某甲进行了行政处罚。2013年5月3日上午在武鸣县城厢镇xx村李某家出租房内,公安机关于将正在非法行医的卢某甲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武鸣县卫生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非法医疗机构取缔公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武鸣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马某、李某、刘某、卢某乙、何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本人肢体二级残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亚军人民陪审员:谢记生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书记员:陆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