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2011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日向该局投案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7月3日向该局投案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份期间,霍邱县城西湖乡望淮村孕妇徐某怀孕第一胎7、8个月时,在其婆婆陪同下到霍邱县城关镇原农机二厂附近魏某某租住房内,由魏某某两次为其非医学需要鉴定了胎儿性别,鉴定结果为男孩。因二人是亲戚关系,魏某某未收取鉴定费用。2010年3月,徐青生育男孩。2、2010年2月份的一天,霍邱县高塘镇张罗村孕妇何某珍怀孕约4个月时,在丈夫蒋某龙的陪同下,到霍邱县城关镇原农机二厂附近魏某某租住房内,由魏某某为其非医学需要鉴定了胎儿性别,鉴定结果为女孩(头一胎系男孩,二胎想要女孩),魏某某收费260元人民币。3、2010年2月份的一天,霍邱县石店镇石店村孕妇张某静怀孕二胎近4个月时,在其丈夫何某刚的陪同下,到霍邱县城关镇原农机二厂附近魏某某租住房内,由魏某某为其非医学需要鉴定了胎儿性别,鉴定结果为男孩。魏某某收费400元人民币。4、2010年5月份的一天,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孕妇高某娟怀孕4个月时,在丈夫郑某军的陪同下,到霍邱县城关镇原农机二厂附近魏某某租住房内,由魏某某为其非医学需要鉴定了胎儿性别,鉴定结果为龙凤胎(一男一女)。魏某某收费600元人民币。5、2010年6月份期间,霍邱县城西湖乡东岭村孕妇朱某怀孕约4个月时,在丈夫曹某全陪同下,到霍邱县城关镇原农机二厂附近魏某某租住房内,由魏某某为朱某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两次,鉴定结果为男孩。魏某某收费400元人民币。6、2010年8、9月份期间,霍邱县城西湖乡老滩村孕妇刘某怀孕二胎时,到霍邱县城关镇原农机二厂附近魏某某租住房内,由魏某某为其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两次,鉴定结果为男孩。魏某某收费400元人民币。7、2011年2、3月份的一天,霍邱县城西湖乡王台村孕妇王某莉怀孕二胎近4个月时,在丈夫闫某国的陪同下,到霍邱县城关镇原农机二厂附近魏某某租住房内,由魏某某为其非医学需要鉴定了胎儿性别,鉴定结果可能为男孩。魏某某收费600元人民币。2011年9月,王某莉生育一女婴。8、2011年4月份的一天,霍邱县城关镇西湖社区孕妇冯某洁怀孕第一胎4个多月时,在丈夫许某贤的陪同下,到霍邱县城关镇原农机二厂附近魏某某租住房内,由魏某某为其非医学需要鉴定了胎儿性别,当时因确定不了胎儿性别。魏某某收费30元人民币。9、2011年9月份的一天,霍邱县临淮岗乡街道孕妇孙某玉怀孕二胎4个月时,在其丈夫姜某的陪同下,到霍邱县城关镇原农机二厂附近魏某某租住房内,由魏某某为其非医学需要鉴定了胎儿性别,鉴定结果为男孩,魏某某收费500元人民币。10、2011年11月份的一天,霍邱县城西湖乡新河村孕妇刘某怀孕约4个月时,在婆婆祁某英的陪同下,到霍邱县城关镇原农机二厂附近魏某某租住房内,由魏某某为其非医学需要鉴定了胎儿性别,鉴定结果为男孩。魏某某收费600元人民币。11、2011年12月份的一天,霍邱县城西湖乡碉楼村孕妇陈某荣怀孕第二胎4个余月时,在丈夫郑某喜的陪同下,到霍邱县城关镇原农机二厂附近魏某某租住房内,由魏某某为其非医学需要鉴定了胎儿性别,鉴定结果为男孩。魏某某收费8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徐某、何某珍、郑某军、朱某、刘某、王某莉、许某贤、孙某玉、姜某、刘某、陈某荣、彭某道、杨某国辨认笔录、魏某某指认笔录,上海市崇明县情况说明、上海市崇明县卫生行政执法文书、霍邱县卫生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徐某、何某珍、蒋某龙、张某静、何某刚、高某娟、郑某军、朱某、曹某全、刘某、张某国、王某莉、闫某国、冯某洁、许某贤、孙某玉、姜某、刘某、郭某英、陈某荣、郑某喜、徐某、彭某道、杨某国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魏某某的违法所得4590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梅玉琴审判员:刘功群人民陪审员:冯纪庆
书记员:(代)陈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