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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1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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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行医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58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3年2月1日、10月15日被宁波市北仑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方杰

代书记员:张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