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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戴某犯赌博罪余××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永刑初字第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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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因本案事实,于2013年5月14日被抓获,

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乙。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事实,于2013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8年4月1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赌博,于2012年10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罚款200元。现因本案事实,于2013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接受他人多期香港“六合彩”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戴某以营利为目的,以经营香港“六合彩”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涉案金额达4.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戴某在赌博罪的犯意内成立共同犯罪,其中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决定对戴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陈某予以不同程度的酌情从轻处罚,并对陈某、戴某适用缓刑。辩护人陈乙提出被告人余××的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 ×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余××设点接受他人香港“六合彩 ”投注,时间达一年以上,其作用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被告人戴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彩和

书记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