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怀鹤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审判员:田芳代理审判员:刘哲艺
书记员:郑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