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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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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外号“康康”),农民。2012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日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王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沅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自长沙戒毒所出院后,花3750元从一个自称李辉的人手里购买了5克纯海洛因。回到沅陵后,王某吸食了一部分海洛因,之后将3.5克纯海洛因和脑护康药丸按照1:7的比例掺杂在一起,装成48个海洛因包子,另外还剩约1克纯海洛因。2013年4月10日上午8时许,沅陵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沅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面的巷子里将王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包子48个(经称量净重25.64克)和海洛因两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3.24克和0.98克),共计29.86克。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王某身上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单乙酰吗啡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外衣内侧口袋里提取海洛因包子30个,从王某挎包里提取海洛因包子18个,从王某左脚袜子里提取海洛因一包,从王某右脚袜子里提取海洛因一包。2、称量笔录,证明从王某身上提取的48个海洛因包子毛重31.75克,净重25.64克;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一包海洛因毛重3.94克,净重3.24克;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包海洛因毛重1.09克,净重0.98克。3、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3)17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王某身上提取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单乙酰吗啡成分。4、沅陵县公安局沅公禁字(2013)8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5、户籍资料,证明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6、沅陵县公安局沅公(南)决字(2012)第3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5月25日,王某因吸食毒品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沅陵县公安局沅公(南)社戒决字(2012)第24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2012年5月25日,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王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8、上诉人王某的供述,王某对其非法持有海洛因29.86克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海洛因29.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王某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捷审判员:姚健代理审判员:肖光申

代理书记员:禹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