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李继波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37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波(别名“波儿”),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邱棘,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波及其辩护人邱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继波经事先联系,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一公园内以16000元人民币价格向他人购买100余克冰毒,后乘坐浙G×××**出租车准备至金东区鞋塘镇,在金华市出租车治安管理处城东出城登记站被查获。当场缴获一大一小二包疑似冰毒。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二包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为104.0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继波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171号刑事判决书及深圳宝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侦破、抓获经过;证人钱某、羊某、章某、沈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化)字(2013)2769号物证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等证据证实,且李继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波为了吸食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继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继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继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继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瑾玫人民陪审员:姜建清人民陪审员:刘法旺

书记员:曹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