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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赵小芳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苏中刑终字第0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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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小芳,女,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个月十五天,于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8日、2010年6月19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十五日,2010年7月被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羁押),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小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姑苏刑初字第0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小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赵小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小芳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小芳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小芳撤回上诉。江苏省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刑初字第02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江审判员:朱敏代理审判员:张正中

书记员:顾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