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2003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9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6时30分许,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民警在桂林市象山区万福路西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邓某某形迹可疑,随即对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查验,当场从该车辆上查获7袋疑似海洛因的毒品(经当面称重,净重为86.01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鉴定,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照片、上缴查获毒品登记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持有毒品及毒品的数量;2、现场辩认照片及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的地点为桂林市象山区万福路西村;3、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前科情况;4、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5、被告人邓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归案;7、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达86.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审判长:赵华审判员:牟琳审判员:宋铁玲
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