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武全,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关押,2012年7月1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2)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武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9时左右,被告人方武全从桂平市木乐镇农塘村携带毒品海洛因13克至南梧二级公路木乐广仁路段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注射器一支。经称量,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3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武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结论,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武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武全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武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武全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武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武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家治
书记员:程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