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柳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42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柳贵,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4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柳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柳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柳贵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1.8克、甲基苯丙胺2.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柳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吴柳贵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柳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柳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正春

书记员:涂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