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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赫亚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崆刑初字第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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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亚军,男,回族,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2003年5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平凉市公安局罚款50元;2003年5月因吸食毒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强制戒毒7个月;2004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后于同年7月9日被平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日被该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8月5日被该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4000元。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亚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书记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亚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侦、审中被告人赫亚军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均可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赫亚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事实,可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忠代理审判员:孙慧人民陪审员:李永军

书记员:樊高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