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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彬、秦海龙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尖刑初字第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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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本案被害人程某的母亲。被告人王彬,无业。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海龙,无业。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彬、秦海龙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以及被告人王彬、秦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王彬、秦海龙、大龙和洋洋(二人大名不详,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蒋某暂住处的楼下,因琐事发生殴打,被告人王彬、秦海龙、大龙和洋洋四人手持砍刀等工具,对刘某、程某、戎某、李某四人实施殴打,将被害人程某砍伤。2013年6月6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2年11月23日下午15时30分许,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小返派出所民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和平小区12-2-501室将被告人王彬、秦海龙抓获,当场从二人住处查获冰毒三包(51.8克)、麻古131粒。经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冰毒51.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131粒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本案被害人程某的母亲。被害人程某出生于1994年5月22日,2013年8月15日因其他原因死亡,死亡前未婚。2012年11月6日,被害人程某被王彬、秦海龙砍伤后即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期间住院治疗14天,由其父母陪护。经诊断,被害人程某入院时全身多处刀砍伤;右手拇指完全离断;右手掌不全离断;右手掌部血管、神经断裂;失血性休克。治疗期间,被害人程某共计支付医药费68749.89元、交通费4780.7元、住宿费274元、鉴定费1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彬、秦海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故意伤害罪1、被害人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11月6日早和戎某、李某坐着刘某的车到了尖草坪区西流村晨晨幼儿园附近,与被告人王彬、秦海龙发生纠纷,后被二被告人砍伤的事实。2、被告人王彬、秦海龙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二人伙同大龙、洋洋于2012年11月6日早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晨晨幼儿园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程某及其朋友砍伤的犯罪事实。3、证人刘某、蒋某、戎某、李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1月6日早,被告人王彬、秦海龙伙同另外两人手持刀具,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晨晨幼儿园附近将程某、李某等人砍伤的事实。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经被害人及证人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秦海龙即为拿刀砍伤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及解放军264医院的病情摘要,证实被害人程某被砍的现场情形及受伤后治疗情形的事实。6、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3]4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8日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西流村案发现场,发现一名男子浑身鲜血多处受伤,随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现场未见作案工具的事实。8、附带民事原告人出具的诊断建议书、出院证、身份证明以及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形以及所开支各项费用的事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非法持有毒品罪1、被告人王彬、秦海龙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2012年11月23日下午,王彬指使秦海龙去太原市彭村新区门口找人拿了袋毒品准备吸食,后回到暂住地放在沙发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犯罪事实。2、证人段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9月份的时候从被告人王彬那里购买过0.5克左右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的事实。3、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小返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二被告人及证人段某的相互辨认,指认出王彬即为卖给段某毒品,并指使秦海龙去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4、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小返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3日16时30分依法从被告人王彬、秦海龙暂住地搜查到照片所示毒品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尿样检验报告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彬、秦海龙被抓获时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为阳性,当场查获的毒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理化)字[2012]313号鉴定文书及没收毒品凭证,证实从被告人王彬、秦海龙暂住地查获的冰毒、麻古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依法没收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小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彬、秦海龙于2012年11月23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8、被告人王彬、秦海龙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二人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诉讼请求,经查证,鉴于被害人程某已因故死亡,其生前因二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二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程某的法定继承人马某。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被告人王彬、秦海龙共同赔偿其医药费687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住宿费274元、交通费4780.7元、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但因无证据提供且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判令酌情给付10000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4494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2073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秦海龙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51.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麻古131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彬、秦海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彬、秦海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彬、秦海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彬、秦海龙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王彬、秦海龙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的合法诉求,有证据证明的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或证明效力不强但要求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款项应予酌定;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彬、秦海龙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秦海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王彬、秦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药费68749.89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住宿费274元、交通费4780.7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6204.5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晓宇人民陪审员:牛艳兰人民陪审员:张启

书记员:王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