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祥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13日到案,次日、2012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海迪。原审被告人郑珠菊。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珠菊犯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郑祥刚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祥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开始,被告人郑珠菊在其经营的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百乐家电店里,收受被害人王某辰、王某巳、项某甲等人的承兑汇票,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承兑汇票的全额现款,被告人郑祥刚帮其一起接收承兑汇票、拟写收条和负责承兑汇票交易的记账。郑珠菊将上述承兑汇票用于店里进货或向虞某甲、季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非法贴现。至2011年8月20日止,郑珠菊、郑祥刚非法经营承兑汇票总金额为人民币771261856.22元。至案发时,郑珠菊、郑祥刚未支付承兑汇票款共计人民币80456246.1元。另2010年开始,郑珠菊以月利息1.5分至2.5分不等,向郑某丙、虞某甲、丁某甲、章某乙等69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47743000元。后郑珠菊将上述非法贴现的资金及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返还他人的承兑汇票的全额现款、支付非法吸收资金的利息、购买房产以及高息借款给陈某己、王会松等人。2011年9月9日,被告人郑珠菊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被告人郑祥刚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珠菊、郑祥刚的供述,被害人章某丙、张某辛、曾某乙、范某甲、王某午、姜某乙、章某丁、张某壬、项某庚、朱某丁、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张某癸、虞某甲、项某甲、王某巳、姜某丙、王某未、郑某丁、季某丁、邹某、林某、王某申、章某戊、沈上泰、张某子、刘某、墨子千、胡某丙、杨某丁、王某酉、张某丑、李某丙、汪某、项某辛、李某丁、陈某癸、杨某戊、王某戌、张某寅、杨某己、吴某甲、王某亥、张某卯、高某、黄某丙、张某辰、王某A、王某B、王某C、孔某戊、张某巳、杨某庚、张某午、潘某乙、王某D、李某戊、朱某戊、黄某丁、王某E、黄某戊、李某己、张某未、郑某戊、王某F、邱某、张某申、杨某辛、郑某己、项某壬、陈某子、孔某己、陈某丑、王某辰、王某甲、范某辛、陈某寅、曾某丙、范某壬、项某癸、戴某乙、张某酉、朱某己、吴某乙、李某庚、张某戌、章某己、杨某壬、王某H、郑某庚、项某子、张某亥、潘某丙、范某癸、李某辛、丁某乙、项某丑、张某A、张某B、郑某辛、范某子、范某丑、曾某丁、张某C、王某I、陈某卯、潘建阳的陈述,证人虞某甲、项某甲、杨某丁、杨某戊、范某甲、张某未、陈某丑、王某甲、陈某寅、张某乙、杨某丙、赵某、黄某甲、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项某乙、王某丁、张某丙、曾某甲、项某丙、季某甲、王某戊、王某己、张某丁、朱某甲、丁某甲、郑某甲、王某庚、戴某甲、孔某甲、范某乙、张某戊、朱某乙、夏某、黄某乙、孔某乙、孔某丙、陈某丙、范某丙、陈某丁、孔某丁、周某、朱某丙、王某辛、郑某乙、章某乙、王某壬、李某庚、王某癸、范某丁、潘某甲、何某、叶某、朱某乙、胡某甲、姜某甲、王某子、张某己、陈某戊、郑某丙、李某乙、孙某、王某丑、王某寅、王某卯、项某丁、项某戊、胡某乙、季某乙、季某丙、陈某己、张某庚、范某戊、范某己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借款协议、账本、收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农村合作社、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郑珠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郑祥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责令被告人郑珠菊、郑祥刚退赔非法经营的赃款共计人民币80456246.1元,返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郑祥刚上诉称,承兑汇票金额未经专门审计机构审计核对,数据值得商榷;承兑汇票大部分用于电器进货,属于买卖承兑汇票的票据中介行为,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未获利,系从犯、自首,年事已高,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承兑汇票的金额是根据账本、被害人陈述、收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查询记录计算得出,虽未经专门审计机构审计核对,但数据客观真实,故郑祥刚及其辩护人称承兑汇票金额未经专门审计机构审计核对,数据值得商榷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祥刚和原审被告人郑珠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郑珠菊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郑珠菊应予数罪并罚。郑珠菊收取承兑汇票后免费使用40-45天左右,再全额兑现给被害人,是一种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而非买卖承兑汇票获取差价的票据中介行为,至于收取的承兑汇票用于何种用途是一种后续行为,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郑祥刚受雇帮助郑珠菊一起接收承兑汇票、拟写收条和负责承兑汇票交易的记账,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故郑祥刚及其辩护人称承兑汇票大部分用于电器进货,属于买卖承兑汇票的票据中介行为,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郑祥刚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郑祥刚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竞舟代理审判员:夏宁安代理审判员:方彬微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