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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寿光市金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光玉、李世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寿商初字第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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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寿光市金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65665-1。法定代表人刘爱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强,男,1986年1月10日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建鹏,男,1984年10月23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光玉,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世云,女,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林,经理。

原告寿光市金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光玉、李世云、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金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强、曹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玉、李世云、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杨光玉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间的利率按年利率25.24%,逾期后利率上浮40%,由被告寿光市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杨光玉由被告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担保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光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25.2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下: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借款490000元汇入被告杨光玉的帐户。另查明,被告杨光玉与李世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网银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杨光玉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但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云与杨光玉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寿光市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杨光玉、李世云追偿。被告杨光玉、李世云、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光玉、李世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光金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光玉、李世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山审判员:张玉华审判员:燕华

书记员:李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