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张磊,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晨晨,女,1987年2月5日生。被告宋永杰。被告宋金美。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宋永杰、宋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设、李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杰、宋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被告宋永杰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被告宋金美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9630.74元及利息5228.29元,共计64859.03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64859.0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2日,以后另计)。
被告宋永杰、宋金美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宋永杰签订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永杰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通过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宋永杰,账号为60×××13;借款还款方法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80000元贷款打入双方约定账号,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后被告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369.26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1日计7969.54元,余借款本金59630.74元及自2012年6月22日至今的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宋永杰与被告宋金美系夫妻关系。被告宋金美作为宋永杰的配偶在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声明: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小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农户/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手工)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被告宋永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宋金美与被告宋永杰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永杰、宋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9630.74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山审判员:燕华审判员:房艳
书记员:杨艳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