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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如琥伪造公司印章、逃税,赵淑云、李纪昌逃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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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永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如琥,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河南省荥阳市人。辩护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如玉,男,1973年出生,汉族,干部,系被告人吴如琥之弟。被告人赵淑云,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辩护人王伟平,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纪昌,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辩护人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2012)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如琥、赵淑云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逃税罪、被告人李纪昌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如琥、赵淑云、李纪昌及辩护人葛建平、王伟平、李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如琥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如琥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仅提供了本人前后矛盾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吴如琥承包工程是挂靠在人防公司名义,依照法律规定其并非是纳税主体,人防公司才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且在许昌军分区项目中,许昌军分区是扣税义务人,已将应缴税款扣除,但却未将代扣的税款缴纳,对逃税被告人吴如琥不应负责任。虞城县人民医院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和结算单据等任何资料上均没有吴如琥的签字,该工程与吴如琥无关,且该工程已足额缴纳了营业税及附加费,核定未缴纳企业所得税与客观事实不符。虞城县人民武装部工程项目已按合同总价缴纳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和教育附加税、并有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如琥构成逃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淑云认为,关于伪造公司印章的事情与本人无关,因为在银行开立帐户时本人是将印章和相关表格交由他人办理的,本人并未到场。许昌军分区项目中,许昌军分区是扣税义务人,已将应缴税款扣除但未缴纳,本人不应负责任。虞城县人民医院工程项目、虞城县人民武装部工程项目均按规定缴纳了税款。被告人赵淑云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赵淑云并没有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且即使赵淑云变造了公司印章,其行为不足以侵害人防公司的正常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关于逃税罪,在许昌军分区项目中,有充分证据证明许昌军分区在向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已将应缴税款代扣。虞城县人民武装部工程赵淑云已按合同总价146万元缴纳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费,不存在通过虚构希望工程进行逃税的主观故意和动机。虞城县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已足额缴纳了营业税及附加费,核定未缴纳企业所得税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人防公司从2002-2005年度连续亏损,而人防公司2006、2007、2008年度财务情况年报显示该企业该三年度亏损,在企业连续数年亏损的情况下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淑云构成逃税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李纪昌认为,在许昌军分区项目中,许昌军分区已将应缴税款代扣,虞城的工程已缴纳了税款;且吴如琥为人防公司承揽工程,人防公司只是向吴如琥收取百分之三的管理费,而应缴的税应由项目部在施工当地缴纳,且2005年后本人不再担任人防公司法人代表,对此后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人不构成逃税罪。被告人李纪昌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起逃税行为的逃税比例的计算方法错误,本案没有人防公司各年度应纳税总额及指控逃税额与各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逃税数额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比例。且公诉机关未认定人防公司构成逃税罪,被告人亦不应构成逃税罪。在许昌军分区项目中,现有证据已证明了许昌军分区已将应缴税款扣除,但却未将代扣的税款缴纳,且人防公司在2008年10月补缴了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其在五年内没有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人李纪昌对该指控的逃税行为不应负责任。虞城县人民医院项目、虞城县人民武装部项目不存在逃税行为,且李纪昌2005年6月8日已被免支人防公司总经理职务,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二项目的逃税行为不在其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纪昌构成逃税罪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纪昌主动交代人防公司纳税情况,悔罪表现较好,且其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伪造公司印章罪 (一)、2004年8月,被告人吴如琥以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虞城县人民武装部综合楼项目。2007年7月,为了结算工程款,在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吴如琥使用伪造的人防公司公章加盖在《工程结算审计定额单》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并提供给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并经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吴如琥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2006年其承建的虞城县人武部综合办公楼因需要工程结算其代表施工单位和人武部共同委托了济南军区郑州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2007年7月审计结果出来了,要求施工单位签字盖章才能生效,其在审定单上签字后,把审定单拿走交给了原河南省笫一建筑公司的同事沈XX,委托他去加盖人防公司的公章。后沈XX打电话说找不到李纪昌,没盖成章。并说他有个沈丘老乡是刻章的,就找他老乡仿造人防公司的印文刻一枚假章,在审定单上盖章了事。其同意了并让他去办。过一段时间后沈XX就把已加盖好私刻的老式样人防公司印章的三份2007年7月18日《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单》和2007年7月18日虞城县人武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拿来交给了其,但没有说老乡的基本情况,也没有把假印章拿来。其要给沈XX刻章花费的钱,沈没要让请洗澡。后来就在郑州“北京饭庄”请沈和刘XX、王XX刚等人洗的澡。审定单盖章后其交给了济南军区郑州审计所。2、被告人赵淑云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其认识沈XX,是吴如琥在省一建的老同事,后来又是好朋友,在许昌和虞城县工程中来帮过几次忙。3、被告人李纪昌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其对定案金额为1740772.29元,建设单位为虞城县人武部,施工单位为人防公司的2007年7月18日《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单》不知情、其不认识沈XX,也没有安排过人在上述审定单上盖人防公司的章。4、证人王XX刚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沈XX给其联系说吴如琥请洗澡,其过去后看到刘XX也在。四人在郑州市“北京饭庄”洗浴中心洗的澡,吴如琥结的帐,不知道为什么吴安排洗澡。5、证人刘XX的证言,内容与王XX刚证言基本相同。6、沈XX死亡注销信息,证实沈XX2010年12月24日已死亡。7、证人陆XX证言,证实吴如琥2004上半年承建的虞城县人武部工程,2005年上半年就完工了,工程造价审定工作是其经手的。工程完工后由济南军区郑州审计事务所审定的,并于2007年7月出具了标注日期为7月18日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单》,本人在上面签了字,吴如琥代表施工单位人防公司签了字,并把审定单拿走后加盖了人防公司的印章又拿回来的。8、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其参与过虞城县人武部工程审计工作并出具了2007年7月18日《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单》,审定单签字盖章情况本人不知情。9、证人聂XX的证言,证实其参与过虞城县人武部工程审计工作并出具了2007年7月18日《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单》,审定单吴如琥代表人防公司签了字并加盖了人防公司公章。10、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虞城县人武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单是济南军区郑州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后到审计所办理的手续,其在审定单上签字并盖了公章。11、印章检验鉴定报告、笔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07年7月18日虞城县人武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吴如琥”的签名确系吴如琥本人书写,但上面的印文均不是人防公司的真实印章形成的。12、人防公司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人防公司从未在2007年7月18日的虞城县人武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也未委托吴如琥在上面签字。人防公司老版印章2006年12月28日已销毁,同时新印章启用。现行数字防伪印章是2009年5月启用的。13、河南省现代印章艺术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人防公司旧公章2006年12月28日已销毁,同时新公章启用。14、2007年7月18日虞城县人武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单》、、2007年7月18日虞城人武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二)、2006年1月,被告人赵淑云在在人防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遮挡人防公司-商丘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中的商丘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印文的手段,伪造人防公司公章,加盖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开立了银行帐户。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并经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赵淑云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2006年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是其让当时虞城县项目中聘请的技术员黄XX去办理的,黄XX把申请表填好后交给其,说要加盖印章,其因为没有带章当时没盖上章。后来就找了一个在其工地的临时工张XX,让其带着“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工程项目部”公章和“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去虞城县农行盖章,没过多久张XX就说申请表盖过章交给银行了。张XX是商丘梁园区的,本人联系不上,也没有安排他掩盖公章的部分进行加盖。如果本人知道需要盖人防公司的章而不是项目部的章,就给他那个椭圆形的“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4)”印章了,这个章是为了本人方便李纪昌给刻了让在商丘项目部用的,后交到人防公司了。2、被告人李纪昌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06年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上面的人防公司印章不是人防公司印章加盖的印鉴,其没有给吴如琥提供过人防公司的印章,也不知道吴如琥笫二次以人防公司的名义在虞城县农行开立帐户,是吴如琥和赵淑云的个人行为。3、证人黄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6年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是其填写的,其从银行领表填写好后交给赵淑云加盖的人防公司的章,盖章时其不在场,赵淑云盖好章后交给其,怎么盖的公章其不清楚。其带着盖好章的申请表到银行办理的开户申请。4、证人周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人防公司2006年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是其经手办理的,人防公司方面是自称姓黄的会计办理的,当时人防公司的公章和李纪昌的私章是黄会计加盖的,公章是当其面盖的。5、人防公司2006年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6、商丘市公安局双八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实双八镇叫张XX的共七人,经赵淑云辨认没有其所述的叫“张XX”的人。7、印章检验报告,证实人防公司2006年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上面的人防公司印章印文不是真实的人防公司印章形成的,是用遮挡方法变造形成的印文。逃税罪2002年、2003年、2005年度,人防公司及被告人吴如琥、赵淑云在承建许昌军分区工程项目中,应缴纳税款311942.16元,已缴税款194659.12元,采取开具假发票、收据等形式,在帐面上少列营业收入,虚假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117283.04元。2008年8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对人防公司逃税案立案侦查。2008年10月14日、10月28日,人防公司分两次补缴税款268153.06元、教育费附加7518.31元、滞纳金244066.02元、罚款288153.06元。2004年到2008年度,人防公司及被告人吴如琥、赵淑云承建了虞城县人民武装部工程项目,该项目2010年5月经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应缴纳税款共99139.77元,已缴税款9711.53元,采取收入不记帐、开具假发票等形式,少缴纳税款89428.24元,逃税数额占应所缴纳税额的比例为90.20﹪。但在2008年5月4日,被告人赵淑云就该项目到虞城县地方税务局以虞城县人民武装部援建郑集希望小学的虚拟工程项目申请代开了一张票号为00760601金额为146万元的发票,并缴税款74752元,其中营业税43800元、企业所得税292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38元,教育附加1314元,另缴印花税438元,该发票被告人没有交给虞城县人民武装部,对上述税款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稽查时依法没有认定为已缴税款。同期人防公司及被告人吴如琥、赵淑云承建了虞城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综合楼项目,该项目2010年5月经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应缴纳税款共87914.12元,已缴税款45089.12元,少缴纳税款42825.00元,逃税数额占所应缴纳税额的比例为48.71﹪。2010年7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对人防公司逃税案立案侦查。2010年7月9日、人防公司补缴税款18664.43元、滞纳金6081.47元。2002年4月至2005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纪昌作为人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没有尽到对以人防公司名义承建的许昌军分区工程项目、虞城县人民武装部工程项目、虞城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综合楼工程项目进行纳税申报义务,没有办理人防公司离开注册地到许昌和商丘进行外出经营所必须办理的外出经营许可证,没有将上述项目列入人防公司的财务帐目,也没有向主管税务部门主动申报纳税,从而使被告人吴如琥、赵淑云以人防公司许昌项目部名义承建的许昌军分区项目中逃避缴纳税款117283.04元、以商丘项目部名义承建的虞城县人民武装部项目中逃避缴纳税款89428.24元、虞城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综合楼工程项目中逃避缴纳税款428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并经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吴如琥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虞城县人武部工程具体的缴税和开发票都是赵淑云办理的,从商丘军分区财务科调取的号码为00035335,金额为1740772.00元的发票不是其提供给虞城县人武部的。听赵淑云说当时为了减免税款在虞城县郑集乡税务所代开了发票并缴纳了税款。2005年春节前虞城县人武部项目是由其负责的,之后由赵淑云负责。2005年之后人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变更为张法瑞,李纪昌任书记,因前期经手的是李纪昌,其在虞城县的项目还是和李纪昌联系。虞城人武部工程和人民医院工程都是人防公司的项目,在虞城人武部工程中其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招投标和预算、决算的,其与人防公司实际上是聘任关系。其没有向许昌军分区罗XX提供过票号为00035333的发票。2008年河南省地税局直属局曾就人防公司2002、2003、2005年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认定少缴税款268153.06元,这个情况其是知道的,认定偷税的有其承建的许昌军分区项目和其他项目,其负责的许昌军分区项目涉及偷税金额为120571.37元,赵淑云当时也曾代表人防公司管理过许昌项目的工程和财务,帐目的事由她负责。2002年5月20日许昌军分区3号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和2003年7月30日许昌军分区民兵训练基地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其签订的,2003年7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建筑业专用发票票号为NO0006711金额为1614721元工程名称1号楼的假发票是其填写了交给许昌军分区赵X的。2002年11月20日河南省建筑业专用发票NO0002360金额为966888元和2002年12月6日河南省建筑业专用发票NO0002358金额为140万元是李纪昌向其提供的盖好章的作废发票,其又给许昌军分区下帐用的,发票背后其的名字是其书写的。票号为0968914、0968915、0968916、0968917、0968918五张郑州市商业发票,实际上这44万元的工程其没干,发票上其的名字是伪造的,“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不知道谁盖的。2002年12月2日《收据》金额为822069元,许昌军分区3号楼决算总金额,加盖“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是其填写并盖章交给军分区的,因为许昌军分区工程是军分区承诺代扣税款的工程,以上假发票、过期发票、收据都是军分区扣税造成的。军分区代扣税有2002年12月赵X给其的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税务所出具的2002年12月12日《代扣代缴证明》证实,是其向赵X索要的。其在2002年12月12日让半截河税务所代开的“河南省许昌市建筑业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0017545和0017546,金额分别为1933500元和500000元,是省一建不存在扣税问题的两个工程,所以税务局代开了发票并征收了税款。许昌军分区工程项目中其是实际负责人,民兵综合训练基地工程其不认可提供了假发票,帐目凭证中留存的的那张608万发票是其到许昌五女河税务所缴税后开具的建筑业代开发票提供给军分区的,1号楼、3号楼扣过税,训练基地在投标时就不让计算税金。2006年11月22日《许昌军分区基建工程支付情况表》是军分区财务助教罗XX给其的,由于军分区提供不了税务局认可免税手续,其不得不将税款缴到许昌五女河税务所。李纪昌说其和赵淑云以人防公司资质承建许昌和虞城工程项目按工程造价的3﹪提取管理费本人不知道,李只是答应让其以人防公司的名义联系并承建几个工程后将其调入人防公司。2、被告人赵淑云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虞城县人武部工程具体是由其运作的,从商丘军分区财务科调取的号码为00035335,金额为1740772.00元的发票不是其和吴如琥提供给虞城县人武部的。2008年5月4日其曾安排会计王XX到虞城税务局代开了一张票号为00760601金额为146万元的发票,并缴税款74752元,其中营业税43800元、企业所得税292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38元,教育附加1314元,另缴印花税438元。由于人武部欠钱没有将发票交人武部,2009年省地税局对人防公司公司偷税调查时已将该发票复印件和完税证交给了人防公司。该发票对应科目是虞城人武部援建郑集希望小学项目。以人防公司名义承建虞城人武部和人民医院工程期间,实际上是人防公司提供承建工程的手续,吴如琥是人防公司聘请的工程师,其是人防公司的职工和商丘项目部的负责人。人民医院工程项目是人防公司派曹X负责的。由于税务稽查时上述两项工程工程款还未结清,所以收入还未入帐,因此税务机关才得出偷税结论。对省地税局直属分局(2008)8号处理决定书和(2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为许昌军分区所扣税款未入国库,其不得已只得接受处罚,先把税款、罚款拿出来再向军分区追要,当时人防公司也缴清了税款、罚款共268153.06元.许昌的工程和帐目主要是其负责,吴如琥主要是技术负责。郑州市金水区地税局对河南省一建(2009)095号处理决定书和(2009)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许昌项目中的一部分,是吴如琥以省一建名义承建的工程,处罚文书其以前不知道。2008年11月份,其将许昌军分区工程、虞城人武部工程和虞城人民医院工程的帐目交到了李纪昌处,上述帐目是其在上述工程中聘请的会计王XX记录和整理的。3、被告人李纪昌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其2001年9月开始主持人防公司工作,2002年4月至2005年6月系人防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05年5月到2010年3月任人防公司书记。赵淑云是2002年调入人防公司的,吴如琥是赵的丈夫,吴曾经用人防公司的资质承建这许昌军分区和虞城人武部、人民医院的工程,人防公司没有投入资金,工程中所有人员都是吴如琥和赵淑云自行聘用管理的,人防公司没有对工程进行真正的管理。人民医院的项目是其和吴如琥一起去的,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2003年9月份左右到2004年9月份左右就完工了,当时人防公司任命曹X为项目经理,实际上只是协助挂名,工程主要是由吴如琥、赵淑云负责,吴如琥主要放在许昌项目上了。虞城人武部工程合同是吴如琥签的字,人防公司盖的章,吴如琥为项目经理,赵淑云是技术负责人,实际上还是吴如琥和赵淑云的工程,他们是实际负责人。人防公司和吴如琥未签订过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由吴按工程总价的3﹪上缴管理费,施工中的所有税费由吴自行承担,税缴当地,由他们代表人防公司开具建筑业发票并在当地纳税,人防公司不负责。他们属于内部承包,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工程施工期间也多次提醒他们在当地登记纳税。在虞城县和许昌的项目上吴如琥和赵淑云只在2006年1月4日向人防公司缴纳过一次管理费10000元,是以曹X工资的名义缴纳的。吴如琥承建虞城人武部项目的纳税情况人防公司没有过问,应由吴自行到虞城当地缴税。公司收到过吴如琥交来的两张完税凭证原件(一张为2008年5月4日,纳税人人防公司,金额146万,税额74752元,完税证号2007豫地完电NO4626479;一张为2006年3月22日,纳税人赵福云,完税证号2005豫地完电NO4629209;)和一张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复印件(发票号码00769601,金额146万元,付款方虞城县人武部,收款方人防公司,对应完税证号1415203、4626479),对发票号码为00035333,金额为1740772.00元的假发票不是人防公司提供的,与人防公司无关。人防公司作为吴如琥和赵淑云的挂靠单位,仍然是纳税主体其是知道的,但人防公司和吴如琥、赵淑云已内部约定由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将税款交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吴如琥和赵淑云逃税其愿意承担应承担的责任。2002年4月经吴如琥联系以人防公司名义承建了许昌军分区家属楼3号楼工程,签订了合同,经其同意加盖了人防公司印章,当时确定吴为该项目经理,是实际上的军分区项目负责人,由吴和赵淑云共同管理负责,人防公司只是提供手续和资质上的支持。军分区民兵训练基地也是吴如琥联系的,吴为该项目经理,由吴和赵淑云共同管理负责的。吴如琥和赵淑云以人防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工程没有正规的帐目,就是一些凭证粘贴了一下,是2008年省地税局稽查时2009年初赵淑云才拿到人防公司的,是一些凭证和帐册,后来税务部门并未依据这些帐册进行检查认定。吴如琥和赵淑云以人防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工程收入没有计入人防公司帐目。按规定上述吴如琥和赵淑云的工程项目人防公司应统一帐户管理,统一纳税。也应办理外出经营许可证,但没有做到,其是有责任的。2008年省地税局对许昌军分区项目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其知道,郑州市公安局是2008年7月立案,并在同年10月对其刑事拘留,后人防公司才缴纳了税款和罚款80多万元。2010年省地税局对人防公司在商丘和虞城的项目进行处罚其听说了。2002年11月20日河南省建筑业专用发票NO0002360金额为966888元和2002年12月6日河南省建筑业专用发票NO0002358金额为140万元是其2002年向吴如琥提供的,开票后就向吴如琥索要应缴税款,但吴一直未给。许昌军分区项目其一直催促吴如琥和赵淑云纳税,后吴如琥给其一张2002年12月12日由许昌市魏都区地税局半截河税务所出具的《代扣代缴证明》,其认为吴已和税务局讲好了缴税的事,就未再过问。4、证人陆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4年上半年到2007年8月吴如琥以人防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虞城人武部工程,土建工程在2005年上半完工,由于工程款结算一直到2007年8月份才完结。工程款是承建过程中分批拨付的,每拨付一笔吴如琥出具收条,最后按审计结果最终确定拨款的总额并开具发票入帐报销,工程最终于2007年7月审定为1740772元。对标注为2007年08月7日,票号为00035333,代码为241000500261金额为1740772.00元的发票其没见过,听说是李祥水政委从吴如琥手里接的。5、证人李祥水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4年上半年到2007年8月吴如琥以人防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虞城人武部工程,土建工程在2005年上半完工,由于工程款结算一直到2007年8月份才完结。工程最终于2007年7月审定为1740772元,当时根据工程进展已提前支付吴工程款120万元左右,但因吴如琥未提供正规发票未支付下余的工程款50余万元。2007年8月份吴带着发票到了其的办公室,其让后勤科长李X来到办公室接收了那张发票入帐了,现在发票原件应保存在商丘军分区后勤科帐目凭证中,收到发票后就将工程款余款转到了吴在虞城农行对人防公司开立的帐户上,具体支付情况以后勤科会计凭证和帐目为准。经其辨认,标注为2007年08月7日,票号为00035333,代码为241000500261金额为1740772.00元的发票是当时吴如琥提交的。6、证人李一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虞城人武部综合楼是2004年夏天建的,2005年12月就搬进去了。是吴如琥建的。在2007年8月份李祥水让其到了他办公室,其就到办公室接收了吴如琥送来的一张发票入帐了,现在发票原件应保存在商丘军分区后勤部。经其辨认,标注为2007年08月7日,票号为00035333,代码为241000500261金额为1740772.00元的发票是当时吴如琥提交的。经其手的款项都是转到吴的帐户上,帐户是5054010********。7、证中曹一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2004年10月到2005年7月受人防公司委派参与虞城县人民医院传染病楼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该工程是吴如琥使用人防公司资质承建的。工地上除其是人防公司的人以外都是吴如琥的人,实际业务由吴如琥和赵淑云负责,平时是由吴委派的叫黄XX的人负责。经其辨认,人民医院的14笔记帐拨付工程款凭证是由其书写并提交给人民医院的,是由黄XX加盖的印章,其申请后钱直接打到赵淑云开立的银行帐户上。所有的印章是由吴、赵、黄保管使用的。8、证人刘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任虞城人武部部长期间没有援建郑集希望小学的事情,也没有代表人武部与人防公司签订过协议。2004年虞城人武部办公楼经研究决定由吴如琥为项目经理承建。9、证人赵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任虞城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关于医院传染病楼工程款共依据曹一X的申请按照规定拨款14次1431400元。该工程由人防公司承建,法人李纪昌曾来过,曹一X是项目经理。10、证人王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虞城人民医院传染病楼工程由人防公司承建。11、证人张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虞城人民医院传染病楼工程款拨款是由曹一X提供拨款申请14次、盖有人防公司商丘项目部和李纪昌的章,有经手人签名拨款的。12、证人朱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2001年约3月到2007年5月是人防公司的会计。人防公司以外的人使用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项目,由他们自己管理,自负盈亏,公司仅提供相应招投标资质和手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按公司内部规定和协议承包方自行缴税,税由人防公司缴纳,钱由承包人出。按规定人防公司是纳税主体,应对承包人承接工程的收入纳入公司财务管理,也应帮助他们在工程所在地办理外出经营许可证,但在实际中无法监管。2004年法人代表是李纪昌,申报纳税事项就由李纪昌主管负责。2002年11月20日河南省建筑业专用发票NO0002360金额为966888元和2002年12月6日河南省建筑业专用发票NO0002358金额为140万元不是人防公司财务上出具的。是废票。13、证人曹二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2002年是人防公司的副经理。2002年12月6日河南省建筑业专用发票NO0002358金额为140万元是李纪昌说许昌需要结算安排其出具的,其开好后交给李纪昌了,对发票来源、是非作废不太清楚。14、证人王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赵淑云是同学,2002年到2007年间直到2008年初,赵淑云和其夫吴如琥以人防公司名义承接了虞城县人武部和虞城县人民医院工程、许昌军分区工程,项目实际上就是他们的,他们是实际负责人和受益人。在此期间赵淑云请其整理工程帐目。在2009年11月赵淑云打电话让其回到虞城,赵说当初她和吴如琥承建了虞城人武部综合楼项目,由于之前没缴税,她和吴如琥通过提交虚构的《虞城县人武部援建郑集希望小学协议书》的办法在郑集乡地税所补交了税款,并让税务所代开了建筑业发票。由于虞城纪检会下来调查,让其把上述事项顶下来,承认是其提交的虚假的《虞城县人武部援建郑集希望小学协议书》并去郑集地税所办理的补缴税款和代开发票业务,其顾虑是同学就那样说了。其实2008年5月4日其没有去虞城县刘店中心税务所申请代开过“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虞城县人武部援建郑集希望小学”的建筑业发票,也没去郑集地税所办理补缴税款和代开发票业务,当时赵安排其说谎时,也同时安排工地上的司机王玉生配合。。其帮助赵淑云在2008年初和2009年底整理过两次赵淑云和吴如琥承包的虞城县人武部和人民医院工程帐目,是按赵的要求整理的,当时不知道是为了逃避税务部门追缴税款。2009底整理好没几天其和赵一起就交给了人防公司财务上,有帐本和凭证,没有印章。15、证人袁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河南地税局稽查局人员,经稽查局于2010年1月28日至4月7日对人防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稽查,发现人防公司在2004年到2008年期间在虞城人武部等五单位承接工程时采取收入不记帐、违规开具发票等手段偷税206107.58元,已超过2006年至2008年应纳税款195103825元的10﹪,人防公司还在2006年到2008年期间少交税733960.43元,稽查局于2010年5月25日给人防公司下达了(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书,要求补交税款940068.01元、交纳罚款109081.79元,但人防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16、证人罗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2001年开始任许昌军分区财务助理负责财务结算。吴如琥以人防公司的名义承建过许昌军分区家属楼和民兵训练基地工程(2004年10月竣工),其向军分区提供的发票有假票、废票,2008年12月10日魏都区地税局证明2002年12月12日半截河税务所开具的0017546号金额50万元的发票未交税,是虚开的;2007年4月17日河南省地税局直属分局证明2002年11月20日人防公司开具的0002360号是作废发票;2007年4月17日郑州市地税局发票管理局鉴定书证明2003年7月28日人防公司开具的1号楼建筑业专用发票0006711号金额为1614721元是伪造的;上述发票上有吴如琥本人签字。在2007年3月份吴如琥把一张开具时间为2006年10月17日、代开发票申请表号码为410104712634394、代码为241000500261、号码为00035333、付款方为许昌军分区、收款方为人防公司、工程款金额为7022750.00元、完税凭证为0317435、0949180、开票人张兆军的发票交给其,在其核实时吴才告诉其发票未交税,并要给其十万元让其把工程款拨付了,其拒绝了,并以给领导汇报的名义将那张发票复印留存了,原件还给了吴。后来向后勤部领导汇报后,经查许昌工程项目部与军分区结算的建筑业发票均属伪造和作废,累计金额470多万元,未缴税款十多万元。2006年11月22日《许昌军分区基建工程支付情况表》是其制作的,显示的是到2006年11月22日许昌军分区在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拨款进度,其中吴如琥以人防公司名义承建的所列五项应付共计7022748元,当时实付5600000元,未付1422748元。备注中所列的两金是指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是建筑单位为了防止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的两金预留的,审计费是为了工程决算审计预留的5000元,税金是包含在工程项目造价的总额中,备注中的这些都是在未付一栏中1422748元的部分。分类记录在备注中是为了查看和统计方便。许昌军分区没有代扣过任何施工单位的税款,其制作的表格是其做帐的草表,不是对外的财务记录或报告,也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是许昌军分区代扣过施工单位税款的证明。其没有给吴如琥提供过此表格。17、证人赵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2001年7月被许昌军分区聘请为工程总监,直到2007年3月所有工程后续工作结束。吴如琥以省一建名义承建了军分区七一路老区的2号住宅楼,从2001年9月施工,到2002年11月完工。结算时,吴如琥向军分区财务交了2002年12月12日魏都区地税局半截河税务所代开的NO0017545和NO0017546两份许昌市建筑业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93.35万元和50万元,而没有出具省一建公司开具的建筑业专用发票,且NO0017546号发票属于违法开具,没有缴税。军分区七一路老区的2号住宅楼工程也不在半截河税务所的管辖范围之内。吴如琥以省人防公司名义承建许昌军分区七一路老区的3号住宅楼期间,在收取工程进度款后给军分区财务上提供了NO0068400、NO0068399号收据,金额分别为42000元和30万元;在2002年12月2日又提供了NO0014433号收据,收取3号楼决算金额822069元。上述收据直到其离开军分区吴拒不提供发票,三张收据上有吴的签名。吴以人防公司名义承建了右一路军分区1号楼和4号楼,在2003年7月28日吴提供给军分区的一张郑州市建筑业专用发票NO0006711号,总额为161.4721万元的发票被税务机关证实是伪造的。其提供的2002年11月20日河南省建筑业专用发票NO0002360金额为966888元和2002年12月6日河南省建筑业专用发票NO0002358金额为140万元经税务机关鉴定是作废发票。吴承建的民兵训练基地项目所提供给军分区的5张郑州市商业发票,总金额为44.1557万元经税务机关鉴定是无效发票。吴在2007年3月提交的`票号为00035333、金额为702.275万元的假发票被财务助理罗XX发现不对,核实时被吴如琥拿走了。后来吴又提交了许昌县地税局代开的票号为00562273,金额为608.713万元的发票,现在军区财务上保管。吴如琥承建的工程军分区已结清工程款。2002年12月12日许昌市魏都区地税局半截河税务所出具的《代扣代缴证明》其没见过,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半截河地税所王一X所长说是其因代扣代缴协议丢失去找税务所出具的代扣代缴证明没有此事,其从没有与王一X签订过代扣代缴协议,而且王一X所说代扣代缴期限是2002年一年,那么就不应在同日还给吴如琥所在的省一建代开发票,并且虚开一张50万元的发票。其作为工程师不可能代表军区与税务部门对接,军分区也没有委托过其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工作,更不会将协议交其保管,王一X是在说谎。军分区从未承诺为吴如琥代扣代缴税款,也从未承诺吴可以不交税款。《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书》上面在编制说明中的笫七项记载“军事工程未计税金,但甲方应出具免税证明“是吴如琥为压低报价采取的不正当竞标措施,是单方面提出的条件,军分区从未同意。军分区下达的中标书中也从未出现过免税或出具免税证明的内容。18、证人鲁XX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建筑公司在许昌军分区的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结清,没听说半截河地税所的代扣证明,军分区没扣其税款。19、证人王二X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许昌军分区项目部项目经理,于2003年4月至2004年6月承担了军分区新区附属工程,均照章纳税,没见到或听说半截河税务所的代扣税证明,军分区没扣其税款。20、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许昌项目部经理,公司在许昌军分区承接的工程2004年已交工,工程款已结清,没听说或见过半截河地税所的代扣证明,军分区没扣其税款。21、证人桂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底到2005年4月在许昌军分区任营房助理员,参与了军分区老营区改造、新营区和训练基地营建办公室工作。吴如琥和赵淑云作为工程投标的经办人,以省一建和人防公司的名义参与了军分区部分工程投标。在工程建设中,二人是施工现场和工程技术管理驻及材料采购的负责人。22、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到2004年在半截河地税所担任副所长,2001年11月王一X任所长。没听说半截河地税所和许昌军分区签订过代征代扣协议,以所里的名义也不能签,应报到分局以分局的名义签。23、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其2001年`12月到半截河地税所工作,所长王一X。许昌军分区是不是所委托的代扣代缴单位其不清楚,也不知道所里是否出具了委托代扣代缴证明。由所里代开的建筑业专用发票应盖所里的行政章。2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内容为:河南省县(区)级地方税务局负责代征单位的认定与日常管理。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协商确定代征关系后,由双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同时由代征单位填写《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交主管税务机关就代征税种、代征范围、申报期限、解缴税款期限等情况进行核定和确认。最后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向代征单位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必须开具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完税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代征税款。25、商丘市公安局印章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标注日期为2008年08月07日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号码为00035335,金额为1740772.00元的发票上所盖的“河南省虞城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B2411425”系伪造。26、人防公司证明,主要内容为:人防公司成立以来,未刻制和使用过“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10104712634394”(上方环形印文为: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横向排列印文为:发票专用章;下方环形印文为:税号:410104712634394)。人防公司未在虞城县承建过郑集乡卢楼村、邢庄村希望小学工程项目,也从未委托过吴如琥代表人防公司与虞城县人武部签订该工程的承包合同,未授权吴如琥使用“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人“李纪昌”个人印鉴在该合同上加盖印文。27、人防公司说明,主要内容为:因税务稽查需要,赵淑云在2009年末向公司交来了虞城人民医院、许昌军分区、虞城人武部三个项目的帐本及凭证(附明细)。公司未收到三个项目部的有关印章。28、虞城县地方税务局证明、说明,主要内容为:“河南省虞城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B2411425“是该局于2005年初刻制并使用至今,发票代码241000500261、发票号码00035333不在该局所领的发票号段内。29、舞阳县地方税务局证明,主要内容为:发票代码241000500261、发票号码00035335的发票是该局于2005年6月9日根据纳税人赵伟的申请而开具给舞阳县城镇建设指挥部的,公安机关提供的同一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加盖有河南省虞城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票面金额为1740772.00元、受票方为虞城县武装部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是假票。30、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主要内容为:经对商丘军分区送检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发票代码241000500261、发票号码00035335的发票鉴定,并非虞城县地方税务局代开。31、商丘军分区提供的人防公司承建虞城人武部工程项目结算凭证及号码00035335的发票复印件。32、虞城县武装部提供的其与人防公司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投标相关文件及拨款收据等书证,证实该工程的承包、建设及付款情况。33、虞城县地税局提供的人防公司完税票据,证实人防公司在虞城人武部工程和人民医院工程的缴税情况。34、虞城县人民医院提供的其与人防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拨款、发票等相关财务帐目,证实工程款总额1431400元已支付,人防公司向其提供发票二张计1431400元(1285000+146400)。35、河南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对人防公司税务违法处罚情况的相关资料。36、许昌市东城区地税局筹备处证明:2006年半截河地税所部分人员划归其管理,现有税收资料库没有发现许昌军分区工程代扣代缴相关手续。37、许昌军分区后勤部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军分区从未派人或书面向税务机关提出在军分区建筑工程施工期间,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税费的申请,从未与税务机关签订过代扣代缴协议,未向税务机关索取过代扣代缴证明。38、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主要内容为:许昌军分区申请鉴定的票号为0968914、0968915、0968916、0968917、0968918的五张郑州市商业发票属无效发票。39、吴如琥向许昌军分区提供的建筑业专用发票及收据复印件4份。40、许昌军分区机关营区建设有关图片和资料。41、人防公司提供的其与许昌军分区签订的军分区3号住宅楼合同文书、军分区民兵训练基地综合楼合同文书。42、人防公司提供的人防公司许昌项目部帐簿和记帐凭证、许昌619工程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43、人防公司关于吴如琥2006年1月24日向人防公司缴款10000元的记帐凭证。44、许昌军分区提供的人防公司承建军分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复印件。45、吴如琥向军分区提供的河南省许昌市建筑业专用发票一张,票号NO0017546,金额500000元。46、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人防公司虞城县人民医院、虞城人武部工程项目稽查情况部分明细表、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47、人防公司关于李纪昌、张法瑞任职的文件及人防公司新股东会决议,证实李纪昌于2002年4月2日任人防公司经理。张法瑞2005年6月28日任人防公司总经理,同时李纪昌任人防公司支部书记。48、人防公司设立、变更的相关文书、营业执照。49、人防公司虞城人武部项目、人民医院项目帐簿和记帐凭证。50、商丘市建设委员会证明,证实人防公司未在商丘市办理进商备案手续。51、许昌军分区后勤部关于支付人防公司许昌项目部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人防公司承建的1号住宅楼工程款共计258.16万元已于2003年8月前全部支付;2号楼工程款共计243.3万元已于2002年12月前全部支付。民兵训练基地工程款吴如琥已结算。上述所有工程,军分区不存在扣税问题。52、许昌军分区一号、二号工程款结算支付凭证。53、济南军区郑审计事务所关于对许昌军分区基建工程审计情况的说明,证实对审计结果军分区和施工单位无异议。54、许昌军分区工程造价审计汇总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单,证实施工单位对审计结果签字认可。55、许昌军分区提供军分区工程招投标的文件,证实人防公司中标军分区1号楼和3号楼,工程工期分别为2002年、2003年等情况。56、2004年11月23日人防公司与虞城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2004年11月27日—2005年5月27日。57、虞城县人民医院工程项目招投标及中标相关文件资料。58、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说明,主要内容为:经本局在2008年税务稽查中查实,“河南省人防建设公司”案中“许昌军分区项目”应缴纳税款共计311942.16元,已缴纳税款194659.12元,少缴纳税款117283.04元且少缴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笫63条规定定性为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缴纳税额的比例为37.60﹪。该项税款及滞纳金企业已按规定全部缴纳入库。59、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说明,主要内容为:经本局检查核实,“河南省人防建设公司”案中“商丘市虞城县武装部”应缴纳税款共99139.16元,已缴纳税款9711.53元,少缴纳税款89428.24元且少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笫六十三条规定定性为偷税,偷税数额占所应缴纳税款的比例为90.20﹪;“虞城县人民医院工程”应缴纳税款共87914.12元,已缴纳税款45089.12元,少缴纳税款42825.00元且少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笫六十三条规定定性为偷税,偷税数额占所应缴纳税款的比例为48.71﹪。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如琥为结算工程款,参与伪造人防公司印章,除被告人吴如琥的供述外,还有书证盖了假印章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证人证言也能证明上述书证是被告人吴如琥盖好章后提供的,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如琥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淑云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之间矛盾点较多,被告人赵淑云供述送达手续盖印章是委托张XX办理的,证人黄XX证明是被告人赵淑云盖好章后将相关手续交给其办理的,证人周霁霞证明印章是黄XX在银行当面盖的,说法不一致,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公诉机关指控的赵淑云伪造印章行为仅是一种变造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赵淑云的行为构不成犯罪。人防公司及被告人吴如琥、赵淑云在承建许昌军分区工程项目、虞城县人民武装部工程项目、虞城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综合楼工程项目中,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李纪昌作为人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没有尽到对以人防公司名义承建的许昌军分区工程项目、虞城县人民武装部工程项目、虞城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综合楼工程项目进行纳税申报义务,不向主管税务部门主动申报纳税,以至造成被告人吴如琥、赵淑云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逃税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八十条笫二款、笫二百零一条笫一款、笫二十五条笫一款、笫三十七条、笫六十九条、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如琥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9日,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淑云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纪昌犯逃税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建华审判员:贾成宇审判员:曹娟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