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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白河县永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建元、赵光山、钱晓坤、毛先胜、贺昌安、周洧根、周丛涛、柯贤主、贺昌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白民初字第00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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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白河县永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奚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刘建元。被告赵光山。被告钱晓坤。被告毛先胜。被告贺昌安。被告周洧根。被告周丛涛。被告柯贤主(系上列七被告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被告贺昌友。

原告白河县永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与上列九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永宏公司不服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劳仲案字(2012)18号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某、徐某,被告毛先胜、贺昌安、及被告赵光山、刘建元等七人共同推举的诉讼代表人柯贤主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永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贺昌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宏公司诉称,2011年1月,原告将其公司办公接待楼及职工公寓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白河县城郊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建司)。城郊建司指派项目经理刘某某负责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只对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工人的雇请、管理及工资支付均由刘某某负责,对柯贤主等九被告是否参与该工程施工并不知情。2012年4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项目经理刘某某。2012年7月,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白劳仲案字(2012)1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有义务向柯贤主等九被告支付工资。该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1、确认原告对柯贤主等九被告无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代表人柯贤主辩称,九被告虽未与任何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九人均在永宏公司对外发包的办公接待楼及职工公寓楼建设工程中干了活,至今工资无人支付。之前就工资支付问题曾向永宏公司反映,要求其协助解决,但一直未有任何结果,现永宏公司已与承包方进行了结算,对九被告至今未支付的工资,永宏公司有连带支付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宏公司为扩大规模,将其位于白河县茅坪镇新建厂区的办公接待楼、职工公寓楼对外发包。2011年1月15日,永宏公司与城郊建司授权的该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刘某某负责承建永宏公司办公接待楼、职工公寓楼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刘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一施工,黄一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陆二施工,陆二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柯三等人施工。柯三雇请本案九被告从事内墙粉刷工作。工程竣工后,永宏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刘某某未向工程分包人全额支付工程款,后刘某某离开本地,去向不明。柯三等人未向本案九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012年7月,被告柯贤主等九人向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白劳仲案字(2012)18号裁决书,裁决永宏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毛先胜支付工资2805元、贺昌友1050元、贺昌安1050元、周洧根1125元、周从涛1050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柯贤主、刘建元、赵光山、钱晓坤、毛先胜共支付工资15000元。永宏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0日受理。刘某某系城郊建司项目经理,该公司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2010年12月16日,城郊建司授权刘某某为该公司建设永宏公司办公接待楼、职工公寓楼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日,城郊建司以公司名义向白河县城乡建设局递交了建设施工申请。上述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永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营范围。2、城郊建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城郊建司经营范围,资质等级。3、法人授权委托书、建设施工申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刘某某系城郊建司项目经理,经公司授权,与永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永宏公司办公接待楼、职工公寓楼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4、工程款结算明细、领条。证明永宏公司已向刘某某全额支付工程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处理相关联,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交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劳仲案字(2012)18号裁决书,拟证明永宏公司有义务向九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因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刘某某作为城郊建司的项目经理,其虽以个人名义与永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已经公司授权,且城郊建司以该公司名义就该建设工程向白河县城乡建设局递交了建设施工申请,故实际应为刘某某代表城郊建司与永宏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系永宏公司发包给城郊建司。而城郊建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故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劳仲案字(2012)18号裁决书认定永宏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一条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该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永宏公司经营范围为黄姜水解物、皂素生产销售,不属于该办法所指的建筑业企业。本案九被告系由工程分包人柯三等人雇请,在施工工程中受柯三等人管理,工资由柯三等人发放,故九被告与永宏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永宏公司不属于本案中的用人单位。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裁决属法律适用错误。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永宏公司有向九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河县永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光山、贺昌友、周洧根、钱晓坤、毛先胜、贺昌安、毛先胜、周从涛没有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明义

书记员:马祥艳

引用法律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