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南京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南京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栋、人民陪审员李洁、陈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底,被告承包了江宁区某街道某社区建设工程,为了赶工期,被告请求原告帮忙。完工后,被告借口没有现金,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书面承诺2012年3月底结清。现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还极力回避原告,企图拒付工资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欠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杨某某因承包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某街道绿化建设工程,雇佣包括原告徐某某在内的多人从事绿化工程。2012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杨某某向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老本工人工资26000元(贰万陆仟圆整),在2012年3月底前结清。”欠条出具后,杨某某未支付劳动报酬,徐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徐某某陈述,上述工人工资为其带领的20多名工人的工资。杨某某未向上述工人分别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徐某某举证的欠条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杨某某因雇佣原告徐某某等人从事劳动,其向徐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徐某某劳动报酬,并明确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向徐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徐某某起诉要求杨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劳动报酬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
审判长:韩栋人民陪审员:李洁人民陪审员:陈俊
见习书记员:周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