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左平,董事长。被执行人韩灿明。被执行人韩灿法。被执行人常熟市东南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灿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韩灿明、韩灿法、常熟市东南羽绒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2)相商初字第08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常熟市东南羽绒有限公司定于2012年11月1日前赔偿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74550元,并承担人民币3000000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常熟市东南羽绒有限公司定于2012年11月1日前支付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95000元(自代偿之日2012年9月29日起暂算至2012年10月11日。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照每日15000元计算,直至清偿所有损失之日止),韩灿法、韩灿明对常熟市东南羽绒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372元,由韩灿明、韩灿法、常熟市东南羽绒有限公司承担。因韩灿明、韩灿法、常熟市东南羽绒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6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287922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韩灿法、韩灿明、常熟市东南羽绒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表、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于15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韩灿法、韩灿明、常熟市东南羽绒有限公司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均未履行。此后,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查获被执行人常熟市东南羽绒有限公司名下的的位于常熟市沙家浜常昆工业园金仓路X号房屋,本院已对上述房产进行轮候查封(2012年12月3日查封)。由于上述房产已由常熟市人民法院查封在先,且均已设定抵押,本院暂无法处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信息。
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执等证明,经本院质证,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表示被执行人韩灿法、韩灿明、常熟市东南羽绒有限公司除查封的厂房及土地外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院对本案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义务,经执行目前无法查到被执行人所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确认,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并应同时提供原执行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重新执行申请书、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材料。在本院告知申请人的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相商初字第084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葛峰执行员陈唯华执行员钱海金
书记员:宁春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