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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徐顺义与被告李万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旬民初字第00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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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顺义,男,汉族,农民,住旬阳县桐木镇。被告李万江,男,汉族,农民,住旬阳县桐木镇。委托代理人李卷华,系李万江之子。

原告徐顺义与被告李万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顺义、被告李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顺义诉称,2012年古历9月15被告李万江乘原告陪同妻子在旬阳县中医院治病,家里无人的机会,偷砍原告承包林(小地名乱石窖)内柏树两颗,该树十余米高、树围两尺,按市场价每棵1000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被砍柏树所有权,被告私自砍伐属侵权行为,应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柏树或赔偿经济损失2200元;2、赔偿原告交通、误工费3500元。

被告李万江辩称,1984年集体拍卖村林扒时,被告以10元价格购买与原告连畔的一块柏树林(小地名乱石窖),被告一直管护经营至今,从无异议。2012年9月被告砍伐自己购买的林扒内柏树,原告无权主张,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8月5日,原桐木乡立石滩村拍卖集体林扒时,被告购买了一块柏树扒(小地名乱石窖),价款10元。该林扒与原告徐顺义经营的荒山相邻。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万江在其购买的柏树林内砍伐柏树两棵。原告认为所砍柏树在其承包的荒山内,多次找镇、村处理,经调解未果。2013年3月4日,原告徐顺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万江赔偿经济损失或返还两棵柏树。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李万江递交的原桐木乡立石滩村委会会议记录及李万利、李万凤、李万海和李卷富的证明,证实了1984年8月原桐木乡立石滩村委会拍卖集体林扒时,李万江购买“乱石窖”柏树林一块,价款1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旬阳县桐木镇政府工作人员主持的调解笔录记载,徐顺义认为乱石窖现存柏树徐顺义和李万江都没买,树和地块都归集体所有。原告徐顺义提供的其承包(乱石窖)四荒地界畔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本主、北至岩边,经现场勘查,李万江所砍柏树未在其承包的荒山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顺义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李万江砍伐的两棵柏树在其承包的荒山内,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顺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顺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云桥代理审判员:田拓人民陪审员:胡顺乾

书记员:卿荣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