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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庆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0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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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开发区晶都东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滕赪波,董事长。被告刘庆侠。委托代理人徐浩,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庆侠配偶。委托代理人韦勍,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庆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737号民事判决,原告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月13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1520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遂撤销该案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勍、被告刘庆侠的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刘庆侠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瓯龙庭院名郡11-4号楼133号房屋作为商铺。2010年9月,原告拟出售与被告房屋相邻的瓯龙庭院名郡11-4号楼134号房屋时,发现该房屋门锁已被被告擅自更换,房屋被被告擅自侵占使用。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但被告拒不搬出。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索还房屋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报警后接处警人员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房屋;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房屋至今不能出售,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其非法占有的瓯龙庭院名郡4-11-134号房屋;2、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庆侠辩称,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瓯龙庭院名郡4-11-133号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出交涉,物业称质量问题可以予以修复。后,原告对4-11-133号房屋进行了数次维修,每次维修都有记录。同时,物业同意被告将货物搬到132、134房间至133房间修理好为止,并将房屋钥匙给了被告。因为134房间就够放存放被告货物了,被告就还了132房间。133房间一直在维修,但一直没有修好,拖至今天,房屋质量问题依然没有解决。原告同意被告在134房间存放货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占该房屋,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另外,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30万元,原告应当赔偿。原告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4份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座落于迎宾大道北路11号瓯龙·庭院名郡11-4号楼合133号的商业营业用房出售给被告刘庆侠;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座落于牛山镇迎宾大道北路11号瓯龙·庭院名郡4-11-134房屋的所有人系原告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应房屋被侵占而报警;4、照片一组,证明涉诉房屋依旧被原告侵占。被告刘庆侠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2、对房产证复印件无异议;3、对接处警记录有异议,被告并未和别人发生冲突;4、对照片有异议,涉诉房屋是原告主动给被告放置货物的,因为被告购买的房屋需要维修。被告刘庆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2份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所购4-11-133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马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并非侵占原告房屋,而系原告主动将4-11-134房屋给被告使用的。原告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照片上的房屋是133房间,而被告侵占的是134房间,被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2、证人马某身份不明,证人应当到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刘庆侠与原告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1、房屋座落于东海县牛山镇迎宾大道北路11号瓯龙·庭院名郡11-4号楼合133号;2、房屋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3、原告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09年4月30日前向被告刘庆侠交房。2009年11月9日,被告刘庆侠所购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牛山镇迎宾大道北路11号瓯龙·庭院名郡4栋合133号”。交房后,被告刘庆侠发现房屋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因维修房屋,经原告同意,被告刘庆侠将商铺内的东西摆放在所购房屋的隔壁房间,该房屋于2011年10月20日办理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牛山镇迎宾大道北路11号瓯龙·庭院名郡4-11-134”。另查明,原告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10年4月均维修过被告刘庆侠所购买的瓯龙·庭院名郡4栋合133号房屋,但被告认为房屋一直未维修完毕,被告刘庆侠的东西一直摆放在瓯龙·庭院名郡4-11-134房间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照片,有原告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勍的当庭陈述,有被告刘庆侠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有被告刘庆侠的委托代理人徐浩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严重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庆侠购买了原告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瓯龙·庭院名郡4栋合133号房屋作为商铺,因房屋质量有问题,被告刘庆侠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也认可进行过维修。因维修房屋,经原告同意,被告刘庆侠将商铺内的东西摆放在瓯龙·庭院名郡4-11-134房间。原告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刘庆侠强占房屋,仅提供了2012年5月29日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而这份出警记录并未认定被告存在强占行为,只能证实被告一直使用瓯龙·庭院名郡4-11-134房屋。原告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瓯龙·庭院名郡4-11-134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刘庆侠搬出,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刘庆侠辩称瓯龙·庭院名郡4栋合133号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0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为一组照片,无法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程度以及损失的大小。即使被告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地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庆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迎宾大道北路11号瓯龙·庭院名郡4-11-134房屋中搬出。二、驳回原告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庆侠负担(原告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付,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赵洪代理审判员:姚伟人民陪审员:马长宜

书记员:汪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