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启荣。被告人杨美玉。被告人周美玲。辩护人蒋某启,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启荣、杨美玉、周美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启荣、杨美玉及其辩护人蒋某启、周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启荣、杨美玉、周美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启荣、杨美玉、周美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其中杨美玉与周美玲为共同犯罪,且皆为主犯。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对秦启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杨美玉、周美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启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美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周美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建林
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