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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陈军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星刑初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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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生。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0.4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军生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军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建林

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