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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二审 · 2013

孙某甲、孙某乙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衡桃执终字第2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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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赡养纠纷文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孙学君(孙学军)。被执行人孙某甲。被执行人孙某乙。

申请执行人孙学君(孙学军)诉被执行人孙某甲、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某甲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本次申请执行人申请的赡养费和保姆费,已付清至2012年6月5日。被执行人孙某乙至今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至2012年6月5日尚欠申请执行人赡养费及保姆费6335元。经本院多次查询银行,未查到孙某乙的银行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传唤孙某乙,其向本院提交了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证实其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颈椎骨质增生;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仲代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证明,证实其有病、常年吃药、无劳动能力、无收入,靠接济生活。同时,考虑到申请执行人年事已高、同样需要看病吃药,靠接济生活,属于社会照顾对象。为此,本院暂为被执行人孙某乙垫付至2012年6月5日前的赡养费和保姆费3200元,以解决申请执行人的暂时困难。据此,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件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八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荣华审判员:刘迎坤审判员:郑广平

书记员:刘晨曦

引用法律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件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八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