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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东春赌博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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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永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东春,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东春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东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东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李XX、姬XX、胡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东春积极参与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东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东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东春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赵先俊

书记员:刘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