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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京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郴刑执字第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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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贪污文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京林,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永兴县人,现在湖南省桂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京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罪犯京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郴刑二终字第1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京林实际执行刑期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现原判刑期执行达二分之一以上,同时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京林实际执行刑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京林已被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同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京林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安波审判员:李虹代理审判员:廖军

书记员:郑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