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舒彦焰。被执行人刘扬。被执行人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
舒彦焰与刘扬、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一、刘扬赔偿舒彦焰损失4020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83元;二、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赔偿舒彦焰损失2680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22元;三、刘扬、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修缮火灾损毁的宜昌市夷陵大道××号三单元房屋第6层楼板,恢复原状,刘扬承担修缮费用的60%,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承担修缮费用的40%。因刘扬、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舒彦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一、被执行人刘扬支付赔偿金40209元及案件受理费48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二、被执行人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6806元及案件受理费32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三、被执行人刘扬、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修缮火灾损毁的宜昌市夷陵大道××号三单元房屋第6层楼板,或由申请执行人舒彦焰修缮楼板,被执行人刘扬、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修缮费用。被执行人刘扬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舒彦焰支付赔偿金40209元及案件受理费483元,同时,应当承担本案执行费550元,以上合计41242元;被执行人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舒彦焰支付赔偿金26806元及案件受理费322元,同时,应当承担本案执行费355元,以上合计27483元;被执行人刘扬和被执行人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应当共同修缮火灾损毁的宜昌市夷陵大道××号三单元房屋第6层楼板,恢复原状,并分别承担修缮所发生费用的60%和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刘扬和被执行人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共同修缮宜昌市夷陵大道××号三单元房屋第6层楼板,恢复原状,并分别承担修缮所发生费用的60%和40%。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扬的银行存款41242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748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亦兵
书记员:汤燚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