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庆春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李彩宝。委托代理人:郭学坤。被告:董文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岳娇娇。
原告杭州庆春汽车运输队诉被告董文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庆春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郭学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
原告杭州庆春汽车运输队起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董文倩驾驶浙C×××**号车辆在秋涛路望江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损坏。原告为此花费1899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17100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董文倩负事故全责。经原告查询,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文倩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500元、拖车及停车费490元、停运损失费17100元,以上合计36090元;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董文倩负担。
被告董文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浙C×××**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只投保商业险,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董文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杭州庆春汽车运输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保险定损单、修理用料清单、修理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的修理费用;3、证明两份、行车轨迹记录,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费用;4、清障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5、浙C×××**号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董文倩所有。被告董文倩、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董文倩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进行调查,取得《车辆保险信息查询回复函》一份,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22时20分,被告董文倩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车辆在杭州市秋涛路望江路口行驶时,与郭朋磊驾驶的原告杭州庆春汽车运输队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浙C×××**号车辆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董文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6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30元、车辆修理费18500元,且该车辆因修理停运18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C×××**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董文倩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就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而,被告董文倩所有的浙C×××**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董文倩应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董文倩赔偿因事故产生的清障费、施救费、停车费及车辆修理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文倩赔偿停运损失亦理由正当,但原告现以出租车日营业额950元为标准主张缺乏依据,本院根据目前出租车行业现状,酌定其停运损失费为450元/天,原告主张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董文倩应赔偿原告施救费26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30元、车辆修理费18500元、停运损失费8100元,上述共计27090元。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文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庆春汽车运输队损失2709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庆春汽车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文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应为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董文倩负担239元,由原告杭州庆春汽车运输队承担112元,退还原告杭州庆春汽车运输队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
审判员:徐婷
书记员:韩文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