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王后永。委托代理人董良学。申请执行人张颖。被执行人闫凤玲(闫风玲)。张颖与闫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2012)沛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裁明:被告闫风玲偿还原告张颖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470元,由被告闫风玲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沛民诉保字第01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闫凤玲名下的位于沛县朱寨镇闫集的门面房一套,价值400000元。异议人王后永以法院查封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4日依法公开举行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王后永及委托代理人董良学、申请执行人张颖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提出异议称,沛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沛民诉保字第0126号民事裁定书将异议人位于沛县更古街东侧的房屋进行查封,上述房屋系异议人与闫凤玲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7月21日异议人与闫凤玲在沛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达成协议,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将沛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上述房屋归异议人所有。离婚后上述房屋一直由异议人占有、使用、收益。异议人多次向闫凤玲主张将该房屋变更在自已名下,均因闫凤玲不予配合而没能变更登记。异议人认为沛县人民法院查封错误,应停止对异议人所有房屋的执行措施。异议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2、离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证一份;3、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一份;4、崔玉民和辛文静的证言。
申请执行人辩称,闫风玲将其所有的房屋押给我,该房屋位于闫集街东侧,押给我的房屋与王后永没有任何关系。申请执行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二份;2、闫凤玲房产证(闫集街东侧)一份;3、闫凤玲(闫集街西侧)和王梓豪的房产证各一份。经审查查明,闫凤玲与王后永于199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1日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作出约定。在该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部分载明:(1)男方有婚前座落在闫集更古街西侧的二层楼房,经协商该产权仍属男方所有。(2)茂源商店的经营权经协商,女方自愿放弃,由男方继续经营。(3)摩托车二辆,大车归男方所有,小车归女方所有,银行存款陆仟元归女方所有。无债权债务。2012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沛民诉保字第01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闫凤玲名下的位于沛县朱寨镇闫集的门面房一套,价值400000元。2012年12月14日异议人与闫凤玲到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将原自愿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第(1)项中将“西”侧房屋改为“东”侧房屋。(2012)沛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闫凤玲与张颖的债务纠纷发生在异议人王后永与闫凤玲离婚之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2)沛民诉保字第01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闫凤玲名下的位于沛县朱寨镇闫集的门面房一套后,异议人与闫凤玲于2012年12月14日到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以当时书写笔误为由将原自愿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第(1)项中的“西”侧房屋改为“东”侧房屋;根据有关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民政部门将协议书进行更改无法律依据,其更改无效。因而异议人主张该房屋已分割给其,证据不足。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时未涉及该财产,本院查封的房屋现登记在闫凤玲名下。因此,本院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王后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
审判长:王诗玥审判员:刁成斌人民陪审员:刘庆喜
书记员:王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