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三妮,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因犯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2006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2009年12月14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7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害人王领国,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被害人赵书志,男,1948年3月23日出生。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三妮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三妮,被害人王领国、赵书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潘三妮以虚假个人信息,经人介绍与鲁山县熊背乡晒衣山村村民王领国相识,潘三妮以结婚为名骗取王领国信任后,假借各种理由,多次从王领国处骗取现金共计63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3年4月份,被告人潘三妮以虚假个人信息在鲁山县城人民路“荣神益人”婚介所登记结婚,后通过该婚介所与鲁山县教体局退休职工赵书志相识,被告人潘三妮利用虚假个人信息,以处对象为名,假借各种理由,骗取赵书志的信任,多次从赵处骗取现金共计48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三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领国、赵书志陈述,证人裴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借条,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三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潘三妮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三妮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三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红昕人民陪审员:王明阳人民陪审员:王三杰
书记员:杜鹏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