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女,生于1976年2月4日,汉族,文盲,陕西省西乡县人。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世东,男,生于1977年5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西乡县人。2011年8月30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王世东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王世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被告人王世东到被告人段某某家购买树木时,闲聊期间段某某向其诉说家庭不幸福,想重新找个人家过生活。之后,被告人王世东认识了私渡镇河湾村村民龙某某,见龙某某老实且经济状况较好,遂提出给龙某某介绍对象,龙某某同意后,被告人王世东即与被告人段某某联系,商议以给段某某介绍对象为由骗取彩礼钱。同年8月26日,被告王世东带段某某到龙某某姐姐家与龙某某见面,途中二人商定将段某某改名李小荣西乡县堰口镇人当晚,段某某住在龙某某姐姐家。8月27日,被告人王世东将段某某、龙某某带至西乡县县城,龙某某给段某某购买衣服、裤子、皮鞋以及段某某烫头发等消费支出1009元。8月28日早,被告人段某某以要购买金项链为由向龙某某索要现金5000元,二人在购买价值4800元的金项链时,段某某支付4700元,龙某某支付10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王世东将二人分别送回家。以上,龙某某共花费6109元。被告人段某某又以做生意为由向龙某某索要现金10000元,龙某某及其家人发觉受骗,将被告人段某某扭送至沙河派出所。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龙某某给被告人段某某购买的衣服、裤子及金项链,后由龙某某具条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王世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婚姻登记证明、购物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世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段某某、王世东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段某某首起犯意,以谈婚为由,合伙骗取他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世东积极参与,明知被告人段某某系有夫之妇,却以介绍婚姻为名,合伙骗取他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世东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世东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世东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世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3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光华人民陪审员:陈正兴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书记员:杨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