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传礼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眉刑初字第2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2)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假借其哥张某甲要以旧换新为名,将张某甲的旧三轮摩托车以800元价格折抵给槐芽镇西车行,后留下6500元的欠条,将该车行价值7100元的一辆红色狼行天下150型三轮摩托车骑走。当天下午经眉县马家镇车圈村二组的任某某介绍,在眉县县城以5200元卖给眉县首善镇五坳村七组的任某甲。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到槐芽镇西车行用800元钱将折抵的旧三轮摩托车赎回。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2012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来到槐芽镇西车行,编造其眉县县城亲戚家里冷库转运猕猴桃,需购买一辆三轮摩托车,将该车行价值为7000元的一辆蓝色狼行天下150型三轮摩托车骑走,并于当天下午骑至眉县七道巷货运市场,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眉县首善镇北兴村八组的段某某。后返回槐芽镇西车行办理购车手续时支付1500元车款,另外打下6100元的欠条。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事发后,槐芽镇西车行老板何某某发现上当受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又查,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关押后,其家属请求张某某所在槐芽镇槐西村主任与受害人何某某所在槐芽镇西街村主任主持协商,对本案赃物的退赔问题,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父亲张义政自愿支付受害人何某某被骗摩托车下欠车款12600元。张义政已支付7000元,下余56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受害人何某某亦出具书面谅解书,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何某某(槐芽镇西车行老板)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9日和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以其哥要以旧换新和其姑父转运货物为借口,从镇西车行骗走两辆三轮摩托车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妻子)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王某某处骗走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的事实。2、书证。(1)张某某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2)保修卡两份证明,何某某在2012年10月19日和2012年10月24日出售的车辆型号与张某某诈骗的车辆一致,并且有被告人张某某所打的欠条。(3)扣押物品清单两份证明,任某甲拥有的一辆红色狼行天下150型和段某某拥有的一辆蓝色狼行天下150型三轮摩托车被依法扣押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之父已就退赃问题与受害人何某某达成协议。(5)谅解书一份证明受害人何某某已对张某某表示谅解。3、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4日,段某某在迎宾路北口停车场附近,从一男子手中花5200元买了一辆新蓝色狼行天下三轮摩托车。(2)证人任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9日,任某甲从张某某手中花5200元购买了一辆红色狼行天下三轮摩托车。(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经任某某介绍,被告人张某某将一辆红色狼行天下150型三轮车卖给了任某甲。4、鉴定结论。(1)眉价鉴字(2012)8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红色狼行天下150型正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7100元。(2)眉价鉴字(2012)8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蓝色狼行天下150型正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7000元。5、辨认笔录。(1)任某甲对卖车人的辨认笔录证明,任某甲购买的红色狼行天下三轮摩托车车主是张某某。(2)段某某对卖车人的辨认笔录证明,段某某是从张某某手中购买的蓝色狼行天下三轮摩托车。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0月19日和24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从槐芽镇西车行骗走两辆三轮摩托车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退赔赃款积极,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张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王澜飞审判员:李林森审判员:王宏让

书记员:田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