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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彦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13)甘刑初字第00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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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彦,男,出生于1977年4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甘泉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6271977********,现住甘泉县城关镇金庄村,甘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职工。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害人王学礼找到在甘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工作的被告人刘彦(两人系同学关系),让其帮忙在延安市运管处办理延安至黄陵店头的客运线路,刘谎称其与延安市运输管理处副处长陈护兵有关系,便答应办理此事。王学礼与其表弟叶春伟信以为真,共同让被告人刘彦给他们办理此客运线路。2013年3月5日被害人王学礼与叶春伟在延安市交通局家属院大门口给了被告人刘彦50000元,刘彦拿上钱后假装从大门进去,过了一会出来告知被害人他把钱送给了陈护兵。此后被害人王学礼和叶春伟通过现金、卡对卡转账、直接给卡上打款以及将现金办成卡等方式被被告人刘彦骗取266300元,其中王学礼167300元;叶春伟99000元。被告人刘彦将所骗取的赃款全部予以挥霍。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3日甘泉县公安局接王学礼报警称自己和其姑舅叶春伟被刘彦诈骗的事实。甘泉县公安局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7月10日17时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西沟北关小学门口将被告人刘彦抓获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彦对第一次实施诈骗地点,即对延安市交通局家属院门房予以指认的事实。扣押、处理移交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彦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经查该卡是被告人刘彦的工资卡,卡上有现金11313.51元,并随案移交法庭的事实。5、银行卡流水账目、打款回执、银行卡原始业务回单证实,被害人王学礼和叶春伟给被告人刘彦所持银行卡打款和转账以及该卡流水账目信息,即被害人王学礼与被告人刘彦卡对卡转账四次,金额为35000元,用现金给其卡上打款四次,金额为32300元;被害人叶春伟用现金给被告人刘彦卡上打款三次共计是34000元的事实。6、证人证言,(1)证人陈护兵证言证实,他不认识刘彦,也没见过其本人,也没有发放过延安至店头的客运线路的事实。(2)证人雷延平证言证实,自己是被害人叶春伟的亲戚,叶春伟曾跟自己借过钱,并由他本人将所借的款两次打入被告人刘彦持有的卡中的事实。(3)证人张巧玲证言证实,自己是被害人王学礼的妻子,被告人刘彦来自己家中,其丈夫给了刘彦5000元的事实。(4)证人曹艳萍证言证实,自己是延安市交通局职工,在延安市交通局家属院看门房,从没见过被告人刘彦的事实。7、(1)被害人王学礼陈述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我联系在甘泉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上班的我的同学刘彦,问他在延安市运管处有没有关系,让帮忙办延安至黄陵店头的客运线路,刘彦谎称与延安市运输管理处的副处长陈护兵有关系,并答应办理此线路。为此他与其姑舅叶春伟商量共同经营此线路的客人运输,第一次他二人在延安市交通局家属院大门口给了被告人刘彦50000元,刘彦拿上钱后假装从大门进去,过了一会出来告知被害人他把钱送给了陈护兵。随后他通过给现金30000元、卡对卡转账是35000元、给卡上直接打款是32300元、给现金卡20000元等共给了刘彦167300元的事实。(2)被害人叶春伟陈述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王学礼找到我说他有个同学叫刘彦在甘泉道路管理所上班,刘彦与市交通运管处的副处长陈护兵关系好,能办下延安至店头的客运线路,让我和他共同经营,我就答应了。由于当时我没钱就与我的亲戚雷延平借钱并让其将钱直接打入刘彦的卡上。给刘彦现金是5000元、给其卡上打款是三次共计34000元、给现金卡三次共计60000元,为此我先后共给了被告人刘彦现金99000元的全部经过和事实。8、被告人刘彦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同学王学礼找到他,让他帮忙在延安市运管处办理延安至黄陵店头的客运线路,其谎称与延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副处长陈护兵关系好,能办理延安至店头客运路线,骗取王学礼现金167300元、骗取叶春伟现金99000元,并已全部挥霍的经过和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彦,男,生于1977年4月22日,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为他人办理客运路线为名,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266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彦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彦将骗取的赃款全部予以挥霍,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审判员:杨财审判员:高兆丰

书记员:宋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