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1978年1月27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福安街一胡同**,住长春市南关区武威路豪苑翡翠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拙、代理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刚于2012年9月伙同孙义强(已判刑)用自己的照片制作了假的王汉夫身份证复印件,以孙义强在长春市玲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汉夫处租来的丰田车作抵押,由被告人刘刚冒充车主王汉夫向被害人刘晓东借款人民币4万元。事后被告人刘刚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其余被孙义强挥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刚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晓东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刚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刘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本院2013年第3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波审判员:孙剑波代理审判员:毕丹
书记员:孙振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