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1月21日因诈骗罪错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月11日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云、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郝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郝某退还所获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魏某勇、袁某珍;退还所获赃款人民币36000元给被害人王某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余陈洋
书记员:王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