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曲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家铭,男,生于1987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大专文化,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人田家铭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曲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水县公安局看守所。
西藏自治区曲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家铭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曲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燕、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家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田家铭辩称:当时自己也是听包迪的话,和他一起去骗钱的,自己知道错了,也很后悔,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人田家铭和包迪(已判决)一起到拉萨市祥云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藏A.E8196的黑色广州本田车,并从网上给该车伪造了一份虚假的车辆行驶证,表明该车为被告人田家铭所有。2011年8月,被告人田家铭和包迪以做月饼生意需要钱为由,将租来的黑色广州本田车抵押给了王某甲,从王某甲处骗取了70000元现金,还打了一张95000元的借条(田家铭系借款人,包迪系担保人),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2011年8月6日,被告人田家铭与包迪两人再次到拉萨市祥云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藏A.K5376的白色广州本田车,两人以该车为包迪叔叔所有,抵押给了王某乙,并从王某乙处骗取了10000元现金。被告人田家铭与包迪从两名被害人处共骗取现金80000元(捌万圆整),赃款已全部挥霍。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就本案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后,被告人田家铭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家铭的基本情况及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家铭被抓获的过程。三、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人田家铭和包迪将租来的车牌号为藏A.E8196的黑色广州本田车抵押给王某甲,并以被告人田家铭为借款人、包迪为担保人的名义给被害人王某甲打了一张95000元人民币借条的事实。四、汽车租赁登记表及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田家铭和包迪从拉萨市祥云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藏A.E8196的黑色广州本田车和一辆车牌号为藏A.K5376的白色广州本田车的事实。五、伪造汽车行驶证一份,证实车牌号为藏A.E8196的黑色广州本田车系被告人田家铭所有的事实。六、辨认笔录,第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在1-10号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田家铭是诈骗自己的人。第二份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在1-10号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田家铭是诈骗自己的人。七、证人李某的证言,2011年7月8日,田家铭和包迪从自己的手中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藏A.E8196黑色广州本田车及同年8月6日又从自己的手中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藏A.K5376的白色广州本田车。后自己给田家铭和包迪打电话时都打不通,经过定位追踪,追回了两辆车的事实。八、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田家铭和包迪将租来的车牌号为藏A.K5376的白色广州本田车抵押给王某乙,并从王某乙处骗取了10000元钱的事实。九、证人包迪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田家铭和自己一起到拉萨市祥云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藏A.E8196黑色广州本田车,又从网上给该车伪造了一份虚假的行驶证,过后田家铭和自己以做月饼生意需要钱为由,将该车抵押给王某甲,从王某甲处骗取了70000元现金,并打了一张95000元的借条。2011年8月6日,田家铭和自己再次到拉萨市祥云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藏A.K5376的白色广州本田车,两人将该车抵押给了王某乙,并从王某乙处骗取了10000元现金的事实。十、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份,田家铭和包迪以做月饼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将一辆车牌号为藏A.E8196的黑色广州本田车抵押给自己,并从自己手里骗取了7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十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田家铭和包迪以借钱为由,将一辆车牌号为藏A.K5376的白色广州本田车抵押给自己,并从自己手里骗取了1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十二、被告人田家铭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自己和包迪以做月饼生意为由,将租来的车牌号为藏A.E8196黑色广州本田车抵押给了曲水县某超市的王某甲,从王某甲处骗取了70000元人民币并打了一张95000元的借条;后自己和包迪将另外租来的车牌号为藏A.K5376的白色广州本田车抵押给王某乙,从王某乙处骗取了1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家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量刑方面,本院认定并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田家铭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田家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各项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田家铭具有悔罪表现,目前不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家铭适用缓刑,并给予了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家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叁仟圆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宋晓明审判员:觉啊拉姆审判员:贡觉旦培
书记员:次仁央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