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XX,曾用名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西安市阎良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1998年8月12日因强奸罪,被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XX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治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初,被告人南XX在和被害人刘XX闲聊过程中,谎称自己可以买来银行内部股票赚取大量利益。在骗取被害人刘XX信任后,被告人南XX于2012年5月11日、5月22日以购买银行内部股票为名,从刘敷仁处先后两次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南XX又以办理股票相关手续需要为名,从刘XX处骗取现金2000元。后以返利为名返还被害人刘XX2000元。所得赃款用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南治龙已将全部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刘敷仁。2、2012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南XX窜至阎良区XX镇XX村XX组,谎称自己是西安市阎良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可以为贫困农民办理危房改造、贫困补助等款项,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南XX从该村村民郭XX、王XX,李XX处分别诈骗现金6470元、400元、1200元。所得赃款用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南XX已将全部赃款退赔给各被害人。又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害人刘XX报警称其被被告人南XX诈骗,请求立案。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于2013年1月21日将被告人南XX上网追逃。2013年1月27日,宝鸡市岐山县公安局接指令称被告人南治龙在岐山县朝阳路农业银行内办理业务,民警遂前往该处将被告人南XX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南XX对其诈骗刘XX、郭XX等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南XX的户籍证明;2、证人杜XX、陈XX的证言;3、被害人刘XX、郭XX、李XX、王XX的陈述;4、被告人南XX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20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南XX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且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可酌重惩处;被告人南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南XX自愿认罪、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宁人民陪审员:赵萍人民陪审员:秦新安
书记员:刘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