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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蔡万宗、陈孝旺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鼎刑初字第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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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

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万宗,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苍南县。因犯寻衅滋事罪、强奸罪于2005年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孝旺,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6日被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德在,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苍南县。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节操,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万宗、陈孝旺、陈德在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万宗、陈孝旺、陈德在及其辩护人黄节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蔡万宗、陈孝旺、陈德在经预谋后,自浙江省温州市窜至本市或浙江省平阳县,由被告人蔡万宗提供其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由被告人陈孝旺出面寻找从事信用卡代还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还款人员),约定由还款人员代还款后可立即刷卡套现,并预先提供了1.2%-1.6%的“手续费”给还款人员,诱使还款人员往被告人蔡万宗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内存入代还款。当被告人蔡万宗接收到已还款的短信后,立即向持卡银行进行信用卡挂失并申请补办新卡,被告人陈德在则使用移动POS机刷卡等方式将代还款款项从另一张备用卡套现取,后由三被告人平分。期间,三被告人共作案五起,骗得人民币共计1289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蔡万宗、陈孝旺、陈德在窜至本市金九龙大酒店门口,以需要信用卡还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包松高提供800元的“手续费”,骗得包松高22000元。2、2013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蔡万宗、陈孝旺、陈德在窜至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邮电路42号时尚电脑经营部,以需要信用卡还款的名义,向被害人温某提供300元的“手续费”,骗得温某15000元。3、2013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蔡万宗、陈孝旺、陈德在窜至本市桐山街道美食城,以需要信用卡还款的名义,向被害人王某提供500元的“手续费”,骗得王某30000元。4、2013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蔡万宗、陈孝旺、陈德在窜至本市桐城街道海事局附近,以需要信用卡还款的名义,向被害人郑某乙提供750元的“手续费”,骗得郑某乙31900元。5、2013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蔡万宗、陈孝旺、陈德在窜至本市桐城街道海事局附近,以需要信用卡还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周某提供800元的“手续费”,骗得周某30000元。2013年6月16日下午,三被告人又窜至本市欲再次行骗时,被被害人王某、包松高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万宗、陈德在,当场查获作案工具移动POS机一台、银行卡18张、手机二部及被告人陈德在所有的浙C×××**白色标志轿车一辆。在审理中,被告人陈孝旺、陈德在通过其家属归还被害人包松高22000元、温某15000元、王某30000元、郑某乙31900元、周某30000元,并取得五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万宗、陈孝旺、陈德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松高、温某、王某、郑某乙、周某陈述,证人郑某甲证言,被告人蔡万宗、陈孝旺、陈德在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信用卡对账单,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视屏截图,破案经过,罪犯档案资料,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万宗、陈孝旺、陈德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万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罪行,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孝旺、陈德在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孝旺、陈德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二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陈孝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万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陈孝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陈德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移动POS机一台、银行卡18张、手机二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其雄审判员:吴丽云代理审判员:何世冬

书记员:陈裕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