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抓获,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文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2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安溪、南安等地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网络兼职信息,让兼职人员购买网购虚拟点卡来帮淘宝网店卖家刷信誉,许诺给予一定数额的报酬,并留下QQ联系方式。如有受害者通过QQ与被告人苏某某联系兼职,被告人苏某某就向受害者发送一个网购虚拟点卡的链接,让对方通过该链接购买网购虚拟点卡,等受害者购买网购虚拟点卡后,又要求受害者将购买的点卡卡号及密码发给他,后将该卡号上的网购虚拟点卡卖给万卡网(以80%至95%不等的折价)获利。被告人苏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的网购虚拟点卡,后在万卡网提交网购虚拟点卡面值99510元,成功面值9431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1429元,其中,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4000元(其中3000元直接汇入被告人苏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4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200元,骗取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730元,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200元。2013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成兴巷1幢503室租房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当场扣押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4部、工商银行卡1张,后从该工商银行卡内提取赃款人民币1689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42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李某某、蒋某某、高某、闫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黄某、苏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虚假招聘人员信息、项目申请表,万卡账户信息、销售点卡清单,QQ聊天记录,网上支付交易明细查询及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站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人民币97310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苏某某可予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已追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其他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对被告人苏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苏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890元及被告人苏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420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中,分别发还被害人何某、朱某某、李某某、闫某某、高某各人民币14000元、2400元、1200元、730元、2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4部、工商银行卡1张,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远红人民陪审员:黄高级人民陪审员:黄莲治
书记员:黄晓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