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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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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兰州市森林公安局抓获,2012年9月21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镇原县看守所。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贵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在网上认识了镇原县城关中学教师张某甲。被告人谎称自己叫“赵元龙”,由庆城县政法委调至庆阳市政府工作,取得了张某某的信任。2011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因无力归还债务,便产生了骗钱的念头,先后给曾让其帮忙为亲戚办理调动的张某某谎称,现在有调动工作机会,其兼任镇原县县委常委,可以办理两个人的调动,调动一人需花费30000元。张某某将这些虚假信息提供给镇原县屯字镇政府工作的何某某和该何在乡下教学的妻子李某甲后,何某某为了能让妻子调回县城工作,于2011年4月16日通过赵某某提供给张某某的户名为张某甲的信用社账户,给该赵汇款20000元。之后,何某某、李某某夫妇又将赵某某捏造的能调动工作的虚假信息告诉给屯字兴华中学教师张某乙,该张先后两次给何某某共付款30000元,何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将其中的10000元汇给了被告人赵某某。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以需要招待办事人为谎言,打电话再次向张某乙索要6000元现金时被张某乙识破骗局,诈骗未得逞。破案后,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追回赃款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牛某某、李某甲、杜某某等人证言,信用社回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幅度内量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从被告人处追回赃款,应依法退归被害人何广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赃款800元,依法退归被害人何广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忠峰审判员:郝红梅审判员:刘永正

书记员:赵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