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在白银监狱服刑期间减刑6个月,于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6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镇原县看守所。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江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白银监狱服刑期间,认识了同监舍的服刑人员王某某,知道了王某某女友张某某的名字和电话号码。被告人李某某先于王某某刑满释放后,自称“赵德龙”,通过电话联系,将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大北沟镇花塘沟村2组16号村民张某某从北京骗至镇原县新城街道,告诉张某某其未婚夫王某某在监狱生活清苦,王某某需要现金和一部手机,其受王某某委托办理此事,可将手机和现金找熟人带进监狱给王某某,骗取了张某某的“信任”。后张某某于2012年8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镇原县新城支行支取现金10387元,将10000元现金及在新城街道购买的一部价值480元的手机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将所得赃款挥霍,手机在使用过程中被摔坏。2013年5月19日,王某某刑满释放,张某某在白银监狱接到王某某,问及现金及手机之事,王某某称不知此事,被害人方知受骗,遂于2013年6月6日向镇原县公安局报案。破案后,被告人家属主动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损失104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报案的过程;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诈骗其现金及手机的过程及数额;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未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向张某某要钱及手机;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新城兴新旅社见面的事实;4、秦某某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份,其在兴新旅社见到的人系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在新城骗取其财物的人系被告人李某某;5、查询存款回执,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在农行镇原县新城支行支取现金的事实;6、收条、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赔10480元损失,被害人张某某领取退赔款额的事实;7、白银监狱释放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及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8、被告人供述,证实其诈骗张某某10000元现金及价值480元手机的事实;9、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及其年龄、住址、职业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0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忠峰审判员:刘永正审判员:郝红梅
书记员:李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