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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澧刑初字第173号田某某诈骗案判决书

(2013)澧刑初字第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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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员检察员廖修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积极参与作案,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彭美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