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7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并执行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凡建林,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人刘某开始与刘乙、刘丙合伙在永州市零陵区神仙岭从事旧房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三人于旧房房主熊某某协商,新房建成后将第一栋一单元三楼左边、六楼左边的两套住房补偿给熊某某。2009年初新房建成后,三人按协议将第一栋一单元三楼左边、六楼左边的两套住房交给了熊某某。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隐瞒了该旧房改造工程的第一栋一单元三楼左边住房已属于熊某某的事实,在熊某某及合伙人刘乙、刘丙都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彭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旧房改造工程的第一栋一单元三楼左边住房以950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并将收取的95000元全部据为己有。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永州市零陵区一0七厂内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民警抓获。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彭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连本带利赔偿了彭某某130000元(已付清),彭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屋买卖合同、和解协议、收条、公证书、委托书等书证;证人彭某、熊某某、邓娟、刘乙、刘丙、彭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9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积极履行罚金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1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志凯审判员:谢亦鹃谢亦鹃人民陪审员:王耀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