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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傅翮、胡文跃、姜振球、任毅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零刑重初字第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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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翮,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抚顺人,初中文化,原零陵区房产局办公室工作人员。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被告人胡文跃,外号“嘎嘎”,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高中文化,原零陵区房产局办公室工作人员。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外号“小胖子”,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6月5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大专文化,零陵区房产局发证办工作人员。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翮、胡文跃、姜某某、任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零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翮、胡文跃均不服,分别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永中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松、人民陪审员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灵担任记录。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刘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翮、胡文跃、姜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翮、胡文跃、姜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不能为他人办理出合法有效的房产证,采取录入虚假的房产证电子档案信息和制作假房产证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傅翮、胡文跃诈骗他人财物47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参与诈骗他人财物398,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任某某参与诈骗他人财物72,0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对四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文跃收取邓军100,000元办理房产证费用,出具了借条,且未为其办理假房产证,该100,000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故被告人胡文跃提出上述100,000元不应列入犯罪金额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傅翮、胡文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能积极主动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文跃归案后积极缴纳罚金,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能全部退赃,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对被告人姜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任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已全部退赃,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傅翮、胡文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一万一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胡文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建华审判员:柏松人民陪审员:王耀

书记员:唐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