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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忠明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2013)楼刑二初字第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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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县,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0年10月7日刑满获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凯峰独任审判,书记员卫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银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接到从益阳市桃江县一名叫刘某某(绰号华保,在逃)打来的电话,二人约定次日一起到岳阳市城区诈骗作案。次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岳阳县荣家湾赶到岳阳市火车站旁的中铁大酒店门前与刘某某会合。二人见面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刘某某的红色两轮摩托车载着刘某某,从岳阳火车站往洞庭氮肥厂方向行驶,沿途寻找作案目标。当行驶至岳阳楼区望岳路福泰花园小区公交站台附近时,李、刘二人发现岳阳楼区延寿村二组居民周某某独自一人在路边行走,被告人李某某即驾车尾随其后,刘某某则下车快步走到周某某前面,将事先准备好的用120元人民币包裹的假黄金戒指悄悄扔在地上,然后回头假装发现他人遗失物并将钱物捡起,被告人李某某见刘某某捡起作案道具后,装扮途径的行人驾车赶上前,称刘捡了这么多钱,见者有份,要求分钱。刘某某即故意将捡到的钱物打开,亮出假黄金戒指给周某某看,并要李、刘二人不要声张,表示愿意与二人分红,同时提出三人一起到一旁去商量。周某某表示自己要赶去上班,不愿意去。被告人李某某便拉着刘,称这个戒指价值人民币7至8万元,不能让他(指刘某某)一个人独得,每人要分2万元的红。刘某某则称自己身上没有这么多钱,要回家拿钱来分。被告人李某某假装怕刘某某带着戒指走人不让其离开,称其身上只有一点点钱,提出要周某某把身上值钱的东西和钱拿出来押到刘某某手上,再让刘某某回去拿钱。周某某仍称自己没有钱,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便做周某某的工作,要周某某想办法搞点钱来。周某某便打电话找同事借钱。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周某某一起至岳阳楼区冷水铺借钱后回到原地。周某某将借来的人民币9000元,加上自己身上的1000元现金一并交给刘伟华,刘某某则将假黄金戒指押给了周某某。二人骗得周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刘某某假装要回去拿钱来赎戒指,被告人李某某则以驾驶摩托车陪同刘某某去拿钱节省时间为由一起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48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迫于公安机关对其抓捕的压力,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望岳路派出所投案,并退还赃款10000元。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李某某所退赃款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退赃收条,本院(2010)楼刑二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实施诈骗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凯峰

书记员:卫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