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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邓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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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杰敏、代理检察员张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琳,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受一中年男子之约到老河口市环一路附近实施“神医”诈骗。到后中年男子及二被告人预谋后具体分工。后被告人邓某某以打听神医住处为由拦下过路人詹某某打听神医住处,此时,被告人陈某某假装路过并称自己知道神医住处,愿带邓某某前往,邓某某邀詹某某同行,闲谈中,陈某某有意打听詹某某的家庭情况。三人行至环一路西侧水泥路上,一中年男子假冒神医孙子出现,陈某某通过暗语将詹某某家庭情况通报给中年男子,中年男子谎称詹某某家里有灾。詹某某听其准确说出自己家庭情况,深信不疑,就按其要求回家凑现金27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711元),返回交给中年男子以敬神消灾。中年男子让詹某某下午3时到原地找其取回其的钱物。钱物到手后,中年男子将部分赃款分别给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当天下午3时许,詹某某到原地找中年男子取钱物时未见中年男子,深知其上当受骗遂报警。2013年6月17日,在詹某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老河口市杨家道子中段“花鲜酒家”将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抓获。9月9日,陈某某、邓某某亲属各赔偿詹某某14500元。詹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琳,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身份信息、银行取款清单、金行质量保证单、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证明等;证人焦某甲、焦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二被告人伙同他人诈骗,有预谋,又有具体分工,为此,本案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观宏审判员:魏根理审判员:李进

书记员:王诗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