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辩护人镇江。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镇江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至27日,被告人彭某伙同张某、周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三次来到被害人承包的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柯庄村红砖厂,以介绍工人需补贴工人工资为由,骗走被害人人民币计24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彭某接到被害人要求帮忙介绍砖厂工人的电话,彭某提出从其他砖厂介绍6名工人来工作需补贴工人工资14500元。次日,被告人彭某接到被害人同意补贴工资的电话后,邀约张某与其一起行骗,张某表示同意。同月22日上午,被告人彭某伙同张某及朱某某一行三人乘出租车来到被害人砖厂,对被害人介绍自己叫“潘某某”,并向被害人介绍张某、朱某某为大窑工人,同意到其砖厂做工,被害人信以为真并当场付给彭某补贴款8000元,被告人彭某用化名“潘某某”向被害人出具收条。2、2012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彭某让张某再次到被害人砖厂行骗,张某带朱某某等3人来到被害人砖厂,以相同方式骗走被害人人民币6500元。3、2012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彭某再次化名“潘某某”,伙同周某某、杨某某来到被害人砖厂,以介绍11名车间工人需补贴10000元为由,骗走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2、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镇江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振人民陪审员:刘丰人民陪审员:皮建军
书记员:王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