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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傅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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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件重大复杂,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傅某提出其知道陈某在进行诈骗后没有为陈某做事了,也没有分得6.5万元,只得了2000元工资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陈某(已判刑)以加油站老板为诈骗对象,化名“先某某”伪造了“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制作了甲方为“香港华润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惠州)代表处”填充式合同书。同月月底,陈某以做生意为名,邀约被告人傅某与其外出“做生意”,并承诺每日付给傅某200-300元工资。出发前陈某给了被告人傅某一某张印有他人名字的身份证、一某张卡号为135********的手机,此时,被告人傅某意识到陈某此行并非做正当生意。随后,被告人傅某与陈某到达湖北省麻城市,因银行不能办理卡折一某体业务,于同年6月1日到达湖北省恩施市,陈某、傅某用名为“杨雨赤”的假身份证入住恩施福达宾馆。次日,傅某与陈某一某起到打字店印制伪造的“香港华润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惠州)代表处先某某经理”名片,名片所附电话号码为陈某、傅某的手机号码。被告人傅某进一某步明确了陈某在实施诈骗的情况下,按照陈某的授意,去加油站购买了10元钱的柴油作为样品,并购买恩施州地图了解地域情况,先后到宣恩县、利川市各加油站发伪造的名片、出示柴油样品、收集加油站老板电话、介绍柴油来源于从广东走私,价格较低。尔后陈某按照傅某提供的电话号码逐个打电话联系。在被害人邓某某表示有意购买柴油后,陈某立即以邓某某的名字、用自己的照片办理了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并用此证,以邓某某的名义在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空路分社开户办理卡号×××4877的卡折一某体账户。2012年6月10日,陈某与傅某到达利川市,陈某又用以邓某某名义办理的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在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堂信用社开户办理了卡号×××5026的卡折一某体账户。随后陈某约被害人邓某某在利川市国际大酒店洽谈“生意”,邓某某与陈某约定购买柴油30吨,油资为22.2万元。陈某以验资为名要求邓某某到银行重新开户,将23万元货款存入该账户。于是,陈某与邓某某一某起到湖北省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字街分理处,邓某某开户办理了账号为×××8520的存折。陈某再将邓某某带回国际大酒店签订“合同”,在填写“合同”过程中,陈某以核对名字和身份证号码为名要求看邓某某的存折,并趁邓某某填写“合同”不备之机用在玉堂信用社开户办理的卡号为×××5026的存折将邓某某开户办理的账号为×××8520的存折调换。6月11日,陈某打电话要求邓某某将资金存入存折。6月12日,邓某某将23万元现金存入卡号为×××5026的存折,陈某随即在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空路分社营业部用卡从该户头取现金1.5万元,然后将人民币21万元转存到其以邓某某的名义在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空路分社开户办理卡号为×××4877的卡折一某体账户上,并先后将两个账户上的钱全部取走与被告人傅某共同挥霍。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陈某处追缴人民币1.04万元,在陈培植(陈某侄子)处追缴其从傅某处拿走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共计人民币5.04万元,返还给被害人邓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利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载明:扣押陈某人民币1.04万元、陈培植人民币4万元,发还给邓某某人民币5.04万元。在邓某某处扣押陈某诈骗时使用的名片、合同、一某本通存折等物。2、名片载明:先某某系香港华润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惠州)代表处经理。3、合同载明:双方协议甲方向乙方提供国标0号柴油30吨,每吨价格7400元,共22.2万元。甲方为香港华润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惠州)代表处,需方为邓某某。4、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某本通存折载明:卡号为×××0026、户名邓某某,2012年6月10日存入10元,12日存入23万元,同日支付21万元、1.5万元、3000元、1900元、106元,余额4元。5、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资料载明:陈某以邓某某之名在该社办理了一某本通存折,并于2012年6月12日交易了23万元。6、恩施福达宾馆、利川国际大酒店信息载明:2012年6月1日至12日“杨雨赤”入住恩施福达宾馆,2012年6月10日9时15分至10时许入住利川国际大酒店。7、手机号码通话轨迹载明:号码为135××××****、136××××****(陈某使用),135××××****(傅某使用)的手机与139××××****(邓某某)的手机,于2012年6月2日至6月12日多次有过通话。8、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2月27日该队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厦门市福里区禾山路230号402室将傅某抓获羁押。9、利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2月27日傅某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同年3月10日将其押回利川市公安局并对其刑事拘留。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载明:傅某2012年9月10日向陈培植农行账户汇入存款4万元。11、户籍证明载明:傅某1973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身份证号3505241973********。12、(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3、证人一某证明:2012年6月12日,陈某假冒香港华润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惠州)代表处先某某经理身份,与被害人邓某某签订虚假柴油购销合同,骗取其人民币23万元,从中给傅某2000元的工资。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傅某购买过柴油作为样品,并与其到打字店印制过伪造的“先某某”名片,之后傅某先后到宣恩县、利川市加油站出示柴油样品、发放名片、收集加油站老板的电话。傅某应当知道陈某在实施诈骗。14、证人二证明:2012年8月左右傅某因一某朋友要用钱向林春梅借过4万元钱。15、证人三证明:傅某自2012年6月份以后在外地去过几次,具体做什么不清楚,后来听说因涉嫌诈骗被湖北警方逮捕。16、被害人一某陈述:2012年6月12日,被一某个自称香港华润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惠州)代表处经理先某某以销售柴油为名,骗取人民币23万元。17、被告人傅某供述:2012年6月初,陈某邀约傅某到湖北做生意,于是傅某与陈某一某起到达恩施,入住福达宾馆,并在附近打字店印制了名片、购买了手机、恩施地图以及500ml柴油。然后到达利川市各加油站散发该名片、收集各加油站老板的电话,并将柴油样品给各加油站老板及工作人员看,介绍柴油是从广东走私过来,价格较低。陈某用傅某收集到的各加油站老板的电话与其联系。几天后,陈某叫傅某取来一某个快递件,里面有一某张身份证和一某张港澳通行证,陈某便用该身份证在信用社开了一某个账户,后到利川与受害人见了面,并从受害人处骗到了钱。陈某说这次搞了20万元,分给傅某6.5万元。从厦门出发时,陈某给傅某一某个假身份证,从那时起就知道陈某不是做正当生意,到恩施后,与陈某到打字店印制名片,名片上的名字不是陈某的,上面的手机号是陈某和自己的,就知道陈某是在行骗。18、现场指认照片显示:陈某、傅某入住的恩施市福达宾馆和伪造名片、办理银行开户、取款等地外貌情况。19、辩认笔录载明:经邓某某辩认,照片中编号为5的人(陈某)系诈骗其23万元的人;陈某辩认,照片中编号为6的人系傅某。20、视听资料显示:陈某、傅某实施诈骗过程中陈某存取款等相关视频资料。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傅某提出其知道陈某在进行诈骗后没有为陈某做事了,也没有分得6.5万元,只得了2000元工资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6月初,陈某邀约被告人傅某从厦门出发时,陈某递给傅某一某张他人的身份证,就知道此次外出不是做正当生意,在到达恩施的第二天,傅某与陈某一某起到打字店印制名片,名字不是陈某,名片所附电话号码为陈某、傅某的手机号码,就知道陈某在实施诈骗,其后被告人傅某按照陈某的授意,从加油站购买一某瓶柴油作为样品,然后到利川市各加油站发放名片、出示柴油样品、收集加油站老板电话、介绍柴油来源于从广东走私,价格较低。陈某骗得财物后傅某从中分得部分赃款,但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分得6.5万元。被告人傅某明知陈某在实施诈骗而为其提供帮助,该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傅某原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述,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辅助陈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某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晖审判员:吴远权人民陪审员:刘远和

书记员:宋小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