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被告人谭某。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覃可斌、邓超,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谭某、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覃可斌、邓超,被告人谭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1、高某在虚报马铃薯种植面积一事中未起到组织和领导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三被告人缺一不可,不宜区分主从;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贪污马铃薯补贴款68650元不属实,其中有82亩是虚报在村民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头上,其补贴的8200元也是由这些村民领取了,不应计算在高某等贪污的总额中,高某一共只取出了40100元;3、高某在2010年9月18日将已取出的40100元主动上交纪委,并垫交余款16850元,自动有效的防止了国家财政资金受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4、高某向柏杨坝镇纪委投案时间在纪委和检察院立案之前,且一直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应当减轻处罚;5、公诉机关指控高某虚报98.8亩土地面积,且将粮食补贴资金26957.81元据为已有不属实,这26957.81元中有10328.4元是付某乙、付某丙的山林和田土转让给高某后,高某应得的粮食补贴款项,余款高某已作为村里的收入,用作村里修建公路了,只是还未在财经所报账。且从公诉机关提交的几份收款单可以证明,高某已将余下款项入了村委会的账,并未非法据为已有;6、高某系初犯、偶犯,并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开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自己未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马铃薯原种生产属于湖北省农业厅、财政厅联合实施的试点项目,2009年开始在企业和乡镇试点,2010年正式开始推广。利川市农业局确立2011年马铃薯良种薯繁殖计划由利川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并提供技术指导,由湖北省腾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推广实施该项目。因被告人陈某某之妻王某甲经营有利川市富余农资连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就向利川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副主任罗某争取到了部分2011年度马铃薯良种繁殖项目。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告诉被告人谭某愿意为柏林村争取马铃薯良种繁殖项目,每亩可获补贴100元,被告人谭某得知后又告诉了被告人高某。后陈某某告诉高某该项目已争取到,高某问陈某某在上报马铃薯种植面积时能不能多报点,并承诺事成之后会给被告人陈某某分一份,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可以去争取。此后,被告人高某、谭某与同村村民贺某甲共同出资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王某甲经营的利川市富余农资连琐公司购买了种子,组织柏林村部分村民种植马铃薯。被告人谭某在村民种植马铃薯时对实际种植面积作了记录,2011年柏林村实际种植马铃薯189.5亩。后被告人高某、谭某在上报该村马铃薯种植面积时,采取对实际种植马铃薯的部分村民虚报部分种植面积,其余的均虚报在本村其他已外出务工但其“一卡通”存折在高某手上的村民户头上。在对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上报马铃薯种植面积时,被告人高某、谭某将柏林村马铃薯种植面积最初填报为1000多亩,当谭某将表交由陈某某上交到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后,因填报面积过多,未能通过。后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告人高某的授意下将种植面积改为877亩,共虚报了686.5亩,并由被告人高某在填好的表上盖了柏林村委会的公章予以证实其真实性。马铃薯种植补贴款由利川市财政局按照全市各村所上报村民种植面积数拨在村民的“一卡通”存折上后,被告人高某、谭某将补贴款取出40100元,余款因各种原因未能取出。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高某与谭某一起主动到柏杨坝镇纪委将虚报马铃薯种植面积的事实如实陈述,并将已取出的40100元补贴款上交柏杨坝财经所,该款被利川市纪委提取,未取出款项也由高某交给了利川市纪委。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高某在上报柏林村粮食直补土地面积时,将该村外出务工和外迁的村民付某丁、付某戊、游某某、刘某、付某己、向某某、雷某某、付某乙的土地共计98.8亩分别登记在高某、付某甲、向某乙名下,并领得该98.8亩土地的国家粮食补贴资金45335.67元,同时被告人高某还领取本村已死亡村民孔某某、蔡某某及外迁村民黄某某粮食补贴款5772.14元,共计粮食补贴资金51107.81元。被告人高某将上述资金中的24150元用于柏林村开支后在柏杨坝财经所报了账,余下16629.81元入了村里财务账,用于柏林村修建柏云路中的部分支出,但未在柏杨坝镇财经所报账。另查明,2005年4月12日,柏林村村民付某丙、付某乙父子全家外迁时,将其承包的21.8亩旱地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流转给了被告人高某。自2006年至2012年,该21.8亩旱地应获得粮食直补款为人民币10328.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三份载明:被告人高某、谭某、陈某某的基本情况。2、中共柏杨坝镇委文件柏发(2011)27号文件载明:由高某任本市柏杨坝镇柏林村书记。3、利川市事业单位聘(任)用合同载明:利川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聘用陈某某为专业技术人员。4、柏杨信用社信贷员毛某某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毛某某帮高某在本柏杨坝镇信用社取了部分农户直补款的事实。5、鄂农计发(2011)46号文件载明:湖北省农业厅、财政厅关于在湖北省实施2011年国家马铃薯原种生产补贴试点项目方案的具体内容及湖北省各县市补贴面积及资金,其中利川市补贴面积为10500亩,补贴资金为105万元。6、2011年利川市马铃薯良种繁殖面积汇总表载明:柏杨坝镇柏林村马铃薯繁殖面积为877亩。7、利川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11年马铃薯原种生产补贴资金的通知及2011年利川市马铃薯原种生产补贴资金明细表载明:柏杨坝镇柏林村马铃薯繁殖面积为877亩,补贴金额为87700元。8、2011年利川市马铃薯良种繁殖基地种植情况统计表载明:柏杨坝镇柏林村种植马铃薯的农户姓名、面积、补贴金额、身份证号码及一卡通号码,其总面积为877亩,补贴金额为87700元。9、2010-2011年利川市马铃薯原种生产面积核查情况载明:柏杨坝镇柏林村马铃薯繁殖面积为877亩。10、谭某关于柏林村实施马铃薯良种繁殖面积的原始记录载明:(1)、柏林村种植马铃薯的实际面积为189.5亩,在利川市纪委对此事调查后,谭某在原始记录上将面积作了调整,虚增了124.5亩;(2)、高某与谭某在家里为了上报村民马铃薯繁殖资料而为农户准备的相关资料。11、2006年至2012年柏林村粮食直补资金农户补贴表载明:柏林村2006年至2012年领取粮食补贴的农户姓名、种植面积及补贴金额,其中包括孔某某、蔡某某、黄某某三人。12、柏林村第一轮土地承包花名册复印件载明:柏林村承包土地人员姓名及土地面积。13、柏林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载明:柏林村村民承包土地情况。14、柏林村马铃薯良种繁殖面积假花名册:证明被告人高某、谭某伪造种植马铃薯种植面积的事实。15、收款单7份载明:检察院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高某手中提取高某领取粮食直补款后以柏林村委会名义出具的领款单。16、复印于柏杨坝财经所的相关资料载明:被告人高某从柏杨坝财经所领取的各种款项。17、黄某某、蔡某某等村民在利川市农村商业银行柏杨支行的存取款记录及付某甲等人的存折复印件载明:其存取款的具体时间和交易金额。18、陈某某购买马铃薯种子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购买马铃薯5号种子的事实。19、利川市柏杨坝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2012年9月18日,高某与谭某一起主动到柏杨坝镇纪委将套取马铃薯原种补贴资金的事实作了交待并上交资金40100元到镇财经所。次日,高某还向镇纪委上交了相关书面材料。20、高某与付某乙、付某丙的土地流转协议、收条、证明、承包合同书:证明柏林村村民付某丙、付某乙在2005年全家外迁时将其承包的旱地21.8亩流转给了高某。21、利川市柏杨坝镇财经所“柏杨坝镇2006年至2012年惠农补贴计算方法”:证明按照国家惠农补贴的计算公式计算,付某乙、付某丙流转给高某的旱地在2005年至2012年期间应领取的粮食补贴款是10328.4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证明:马铃薯良种繁殖项目的主管部门是市农业局,由我们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责实施,2009年试点的时候是由腾龙种业组织实施,资金由省财政厅和农业厅安排了20万元专项资金,从2010年开始,国家开始给该项目发放补贴,每亩100元。马铃薯良种繁殖项目若是以村为单位来具体实施,则项目实施后,具体实施的单位将实施面积上报到我们中心,由我们中心来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通过验收后,我们将资料交给财政局,财政局对实施面积进行公示,公示期结束后,如果无异议,就由财政将款拨付到各单位及农户。2011年利川市柏杨镇柏林村的马铃薯良种繁殖项目是陈某某以柏林村的名义来申请的,具体实施是陈某某与柏林村村干部组织农户实施的。为了推广项目,只要是老百姓愿意种植,我们就予以了认可,也就没有严格按文件规定对陈某某是否具有组织实施资格进行审查。2011年我们中心在组织上报面积的时候,我问陈某某在柏林村搞了多少亩,陈某某说搞了千把亩。刚开始陈某某拿着一份用信签纸制作的花名册到我办公室交给我,上报面积是1030亩左右。当时我就问陈某某有没有这么多面积,要准确核实,农户不扯皮,村委会要盖章。陈某某就拿着这份花名册走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陈某某拿着一份较正式的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花名册到我办公室来交,上报面积877亩,我安排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谭立斌比照花名册重新打印了一份,并将两份花名册都交给陈某某去核对。陈某某核对后,给我交了一份正式的花名册,上报面积都是877亩,上面盖有柏林村委会的公章。对于柏林村上报面积877亩,是否属实我不清楚,我没有问过陈某某柏林村的面积是否全部真实,只是要求陈某某要将面积搞准确。也并未对柏林村上报的面积进行验收核实。去年纪委调查的时候,我才知道柏林村存在虚报的情况,但虚报多少面积我不清楚。2、证人贺某甲证明:我与高某、谭某之间除了平时的人情往来外,再没有什么经济往来。只是2011年的时候与柏林村村书记高某和谭某合伙搞了一个马铃薯良种繁殖项目。2010年底还是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准确了,高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找我,叫我马上到他家里去。到他家后,有高某、谭某在场。高某就说他和谭某准备搞一个马铃薯良种繁殖项目,计划1000亩,种300亩,可以多报700亩面积,每亩补贴100元钱。买种子要9万元钱,如果我愿意的出3万元钱的话,多报面积的补贴就算我一份,这3万元种子款只是由我先垫,等他们从农户手里收取后,再返还给我。如果我不愿意拿钱的话,就当是他借我3万元钱。我听后,就同意出3万元钱入伙。高某还说多报700亩面积得的补贴分五份,高某、谭某和我每人一份,另外还有两份搞给上头的人,我也同意了。同时高某还叫我赶快准备3万元钱,第二天就去交种子款。我们三人商量好后,就各自回家筹钱去了。至于高某只说给上头的人搞两份,没具体说搞给谁,我也没问。第二天,高某和谭某就坐我的车一起到腾龙广场的一个农资门市部去了,名字我记不清了。我把3万元钱在车上就交给了高某。到了以后,高某介绍了门市部的老板陈某某给我认识,随后高某将6万元钱交给了陈某某,我和谭某在门市里坐着。高某把种子款交了以后,我们就走了。我不清楚柏林村上报马铃薯良种繁殖项目的面积到底是多少,谭某和高某清楚。只是在去年(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谭某告诉我给我报了26亩。而我实际只种植了6亩,多报了20亩。多报的20亩面积,补贴我自己得了,钱是打到我的柏杨信用社一卡通账户上的,总共打的26亩的补贴,共2600元钱。3、证人冉某证明:柏杨坝镇财经所关于粮食补贴方面的工作是我分管的,粮食直补主要是对种粮农户进行补贴。首先是市财政局文件通知我们实行粮食补贴政策,然后我们通知各个村上报种粮面积,各个村统计面积后制作分户花名册并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后上报到我们财经所,我们根据各个村上报的面积进行公示,若公示后无异议,再报到财政局去,财政局把补贴拨到财经所,财经所再分发给各农户。在上报面积的过程中我们并未完全核实上报的面积,我直到2012年在麻城事件出了之后,我们对全镇的粮食补贴大户进行了清理,在清理柏林村的大户时,高某说他与其它农户签了协议,这些农户将土地转包给他了,并给财经所出具了自查报告。后来市纪委对此事进行了调查,才知道高某虚报了面积,具体面积怎么变更的,我不清楚,我是分管领导,具体业务由王××会计负责。2008年的时候,王会计给我汇报说软件升级,补贴面积太大的,系统录入不了,我就安排他去处理,后来王会计也没有给我汇报过处理情况。我们是委托柏林村书记高某将该村的“一卡通”存折发到老百姓手里的,高某是否逐一发放给农户,我不清楚。4、证人向某甲证明:我承包的土地在柏林村4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面积合计是13.5亩。我自己只有一个“一卡通”存折。我的“一卡通”是高某帮我保管的,具体领了多少,我不清楚。去年我的各种补贴高某领没领我不清楚,再加上我与他有私人账务往来,即使他领出来了,至今还没有和我算账,具体金额要问高某。我现在和我弟弟付某甲耕种的土地是付某丙、付某乙转让给高某,然后高某再转让给我和付某甲的。我和付某甲耕种付某丙、付某乙的土地没有土地经营权证,也没有领取过粮食直补、综合补贴和良种补贴,我们和高某也没有约定国家优惠政策由谁享受。我本身就没有种植马铃薯良种,也就没有领过繁殖马铃薯良种补贴。5、证人付某甲证明:我承包的土地在柏林村4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面积是6亩,领取的国家补贴主要是粮食补贴,补贴的钱我都得到了。我现在和我哥哥向某甲耕种的土地是柏林村13组付某丙和付某乙他们父子的土地,是我们从高某手里转让过来的。转让土地时,高某告诉我们这些土地是付某丙、付某乙转让给他的。我和向某甲耕种付某丙、付某乙的土地没有领取过粮食直补,也没有约定国家优惠政策由谁享受。我本身就没有种植马铃薯良种,也就没有领过繁殖马铃薯良种补贴。7、证人付某乙证明:我在外打工,把存折放在亲戚家里的,高某给我存折时告诉我是谭某拿来给他的。谭某没有经过我,我也不知道他是什么时候把我“一卡通”存折拿去的。我的“一卡通”存折上2013年1月16日取的现金3700元是我们村支书高某代我在柏杨信用社取的,他取后把存折还我的同时给我现金1100元,另2600元是什么钱我不清楚。我没有种过马铃薯,也没有拿到过繁殖马铃薯补贴的钱。7、证人李某甲证明:付某己是我爱人,已过世6、7年了。我家在9组承包有十几亩土地。我只有一个粮食直补的存折,是柏杨信用社的存折,账户是付在明的名字。2011年,我没在谭某手里买过洋芋种,没有种植过鄂马铃薯5号洋芋,更没有得到过国家补贴。刘某甲、李良海和谭福粗是我们**的村民,但他们三家人都出门打工两、三年了,他们的土地是组里的其它村民种起的,他们不可能还种地,种他们土地的村民也没有种过鄂马铃薯5号。8、证人贺某乙证明:柏林村11组的村民贺某丙是我弟弟,他外出打工多年,贺某丙和我还没分家,我们的土地是分在一起的,在柏林村11组,大约10亩土地。贺某丙外出打工多年,很少回来,平时土地都是我在种。从2011年开始,我种过洋芋的,种了1.5亩,种子是从谭某手里买的,品种是鄂马铃薯5号,当时谭某那有两种种子,一种大些,另外一种小些。刚开始种的时候,谭某给我说种洋芋国家给补贴,每亩100元。但直到现在,我都没有得到过补贴。我只有一个粮食直补的存折,是柏杨信用社的存折。付传辉和高某付是我们**的村民,但他们两人出门打工多年,他们的土地都荒起的,不可能还种过马铃薯。9、证人黄某甲证明:柏林村7组的村民黄某丙是我儿子,出门打工7、8年了。黄某丙在7组只有几亩承包地,平时我种了他的一部分土地,同组的其它村民种了另一部分。黄某丙的承包土地没有种过鄂马铃薯5号,不可能得到补贴。黄某丙只有一个粮食直补的存折,是柏杨信用社的“一卡通”存折,也只有高书记找我借过黄某丙的“一卡通”存折。10、证人李某乙证明:我在柏林村3组和4组都有承包土地,有17亩左右。我种过鄂马铃薯5号洋芋,2011年种了2亩,种子是在谭某那里买的。我就只得到国家补贴200元钱,钱是去年拿到手的。我是以我儿子李某丙的名义种的马铃薯,钱也是打到我儿子李某丙的“一卡通”存折上的。我不清楚为什么2011年柏杨镇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直补花名册上有我的名字,并且种植面积是21亩,反正我只以我儿子李某丙的名义种了2亩马铃薯。我有两个“一卡通”存折,都是柏杨镇信用社的存折。只有高书记找我借用过存折,其他人没有借用过。。谭某甲和李某丁都是我们**的村民,谭某甲的土地是同组的村民谭某乙种起的,李某丁的土地是同组的村民梁某某种起的。李某丁的土地上没有种过鄂马铃薯5号,谭某甲的土地上种没种我不清楚。11、证人刘某证明:柏林村9组村民刘某甲是我亲幺爸。我幺爸在柏林村9组有十几亩承包地,他们全家于2006年到温州打工去了,他的承包地就由我种起的。我没有种过鄂马铃薯5号,也肯定没得到钱。我不清楚为什么2011年柏杨镇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直补花名册上有刘某甲的名字以及种植面积是25亩。我不清楚刘某甲有几个“一卡通”存折,我只有我自己的“一卡通”存折。12、证人张某证明:我是柏林村13组村民邹某某的继父,邹某某出门打工十几年了,平时很少回家。我们和邹某某没有分家,他在柏林村承包的土地平时由我种起的。我们家总共有十几亩承包地。我没有种过鄂马铃薯5号,肯定没得到国家补贴的钱,我不清楚2011年柏杨镇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直补花名册上为什么有邹某某的名字和种植面积是35亩。邹某某就只有一个柏杨信用社的“一卡通”存折,我除了曾把邹某某的存折交给村书记高某,叫他帮忙取粮食直补的钱外再没给其他人借过。13、证人黄某乙证明:我在柏林村3组有七亩多承包土地,我在2011年种过2.5亩鄂马铃薯5号,种子是在谭某那里买的,由于在柏林村发展马铃薯的时候我帮谭某组织、收钱,谭某就把我的面积增加到了9亩,总共得到国家补贴900元,钱是打到我的“一卡通”存折上的。3组村民黄某甲是我哥哥,他也在2011年种了3亩马铃薯,他和我一样,谭某也给他加了些面积并得到补贴。我们组的谭某甲已于2009年搬到高仰村居住,他承包的土地上没有种过鄂马铃薯5号。14、证人樊某证明:柏林村1组村民张某某是我母亲,2010年过世了,她在在柏林村1组有两亩多承包土地,现在是我种起的。我没有种过鄂马铃薯5号,我不清楚2011年柏杨镇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直补花名册上为什么有张某某的名字并且种植面积是12亩,反正我没有种过,我母亲已于2010年过世,更不可能种,也从没得到过国家补贴。我母亲只有一个柏杨镇信用社的“一卡通”存折,村书记高某找我借用过张某某的“一卡通”存折,再没给其他人借用过。我认识同组村民李某戊,不过他已经外出打工两、三年了,平时很少回来过,他在1组的土地也是由3组村民梁某某种起的,李某戊在1组的土地没有种过鄂马铃薯5号。(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高某供述:柏杨镇实行粮食补贴是在2005年开始的,一般的程序是各村干部先根据农户的土地经营权证的面积进行统计,然后制花名册报到镇财经所,财经所核实以后办好“一卡通”存折。然后将存折交到村干部手里,由村干部转发给各农户。2005年镇财经所通知各个村上报粮食直补的面积,据我所知别的村都有多报的情况,然后我也想多报一点土地面积,当时的驻村干部不同意,所以我就没有报成。到2006年的时候,我看到别的村多报了的面积都还领到了粮食补贴,我心里就有点不服气。我就找到了镇里分管财务的领导桂俊桥,要求给我村也多报点面积。他同意了,并说他给财经所打招呼。随后桂书记就给镇财经所的副所长冉某打电话进行了安排。这样我就填写了花名册报到镇财经所,多报了98.8亩的面积。这98.8亩土地都是村里外出打工和搬迁到外地的村民的土地,我将这些土地登记在三个人的名下,其中我自己名下有86亩,向某乙名下有8.8亩,付某甲名下有4亩。到了2008年时候,柏杨镇财经所通知我们各村的村干部开会,说个人名下的土地不能超过50亩,不然通不过验收。所以我就把报的98.8亩土地又重新划分了一下,分别是:向某乙35.8亩、付某甲32亩和我31亩,一直到现在都是这个样子。自2006年至2012年,这98.8亩地的相关补贴款都是我领取了的。这98.8亩地中有21.8亩是付某丙、付某乙父子在2005年全家外迁时流转给我的,这21.8亩地的粮食直补款10328.4应由我得;另外的77亩地的粮食直补款我已作为村里的收入,用作村里修建柏云公路了,只是还未在财经所报账,我没有对该款占为已有。另有死亡的孔某某和蔡某某以及外迁的黄某某三人的,他们的土地没有划进那98.8亩地之内,但是我拿着他们的一本通存折,在柏杨坝镇财经所将其补贴款5772.14元也领取了,并也用于了村里开支。2010年7、8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开的一个长安车在我们柏林村1组看苞谷抽天花的情况,车上有陈某某、陈某甲、谭某和我四个人,陈某某就说我们柏林还是比较适合种马铃薯,有相关项目的话,可以搞给我们。我就说有这样的好事还是照顾一下我们柏林村。谭某还开玩笑的说有好事不照顾我们,我们以后再不给你植苞谷种了。这次就是这么简单的说了几句。大约过了两、三个月,陈某某带着陈某甲在谭某家里给我结苞谷种子帐,帐结完以后,陈某某就说省里有个马铃薯良种繁殖项目,每亩补贴100元,但要先拿现钱买种子,1亩300元,问我们柏林村搞不搞。当时我就说有项目是好事,我们愿意搞,并问可不可以多报点,陈某某说可以想办法,以后来操作,并叫我们等他的消息。当天也就说了这些。过了半个多月的一天,谭某给我打电话说马铃薯繁殖这个项目搞到了,搞300亩,叫我先去发展农户种植,把种子钱收上来。第二天,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叫我尽快去发展农户,把种子钱收上来。我问他具体怎么搞,陈某某说他给谭某已经说好了,要我和谭某商量具体怎么搞。谭某和我商量怎么发展农户种植马铃薯,并决定将后面要多报的种植按五股分账,我和谭某、贺某甲每人一股,给陈某某和上头给我们争取项目的人各搞一股。因为差钱,我与谭某就邀贺某甲一起合伙种马铃薯,并告诉他说种300亩,报1000亩,可以多报700亩,每亩补贴100元,贺某甲也同意了。过了几天,我和谭某乘坐贺某甲的车到陈某某的富余农资门市部,交给陈某某6万元钱。后来谭某就把种子发放到农户手里,开始种植马铃薯。陈某某通知我们上报面积后,我与谭某一起填报了花名册,哪个农户头上填多少都是我与谭某一起填的,后谭某将填好的花名册上报给了陈某某,开始报的是1000亩左右。过了一段时间,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面积大了,上面审查通不过,我就叫他报面积改一下,面积大的改小,有的直接删除了。陈某某就按我说的改后,打印成正式的,后来陈某某又给我打电话,叫我和谭某去补填身份证号码,并且把村里的公章也带去。我就叫谭某把村里的公章带着去和陈某某搞的。《柏林村2011年马铃薯良种繁殖面积》复印件是市纪委调查时,我和谭某为了应付纪委调查造的假,我们实际种的不超过200亩,真实面积以谭某记的帐为准。我和谭某上报877亩的面积虚报的是大部分,这部分面积是我和谭某商量后填写的,其中包括我自己名下的20亩。还在实际种植的一些农户头上增加了一点面积,反正凑齐了1000亩。这个项目虚报面积的收入按照约定有我、谭某、陈某某、贺某甲和农业局的罗主任每人一份均分,不可能也没有上任何单位的财务账。财政局将补贴款打下来后,我和谭某到柏杨信用社去取钱的时候,只取出来了40100元钱(有的一卡通还没拿到手,有的一卡通不知道怎么回事取不出来钱),后知道市纪委在调查我其他经济问题时,我就和谭某向镇经委将此事作了汇报,并把钱都交给柏杨坝财经所了。2、被告人谭某供述:2010年8、9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在我家里给高某结玉米种子的帐,结完帐后,陈某某就说国家有马铃薯良种繁殖项目,每亩补贴100元钱。高某就问这个项目可不可以搞给柏林村,陈某某说可以,他来操作。我就问可不可以多报面积,陈某某说可以,并叫我们等他的消息。当时我们就只商量好了多报面积的事,也没多说什么。大约过了半个月后的一天,我给陈某某打电话问上次说的那个项目怎么样了,陈某某回答已经搞合适了,可以在柏林村搞这个项目,就种300亩,我问他可以报多少亩,他就说报1000亩。我就明白,他的意思就是可以多报700亩。他还说这300亩的种子钱共9万元由我和高某先拿出来,他给高某也说了这件事,叫我到高某家里去商量怎么搞。在拉贺某甲入伙之前,我和高某商量将多报的700亩补贴分四份,我和高某每人一份,给陈某某两份。之所以给陈某某搞两份是因为陈某某给我们说过搞这个项目他决定不了,要找人帮忙搞,所以我和高某决定给陈某某两份,一份给陈某某,另外一份给帮忙搞项目的人。我和高某拉贺某甲入伙后,高某给贺某甲说多报的700亩补贴分五份,高某、贺某甲和我每人一份,陈某某帮忙搞项目,算一份,另外一份搞给上头的人,贺某甲也同意了。在2011年8、9月份的一天,当时头季马铃薯已经开始收购了,罗某、陈某某和覃书记开车到我们村来检查马铃薯收购情况,高某当时不在,我陪同他们一起去云雾山检查。回来的路上,我在车里对陈某某说给你搞两份,陈某某当时碰了我一下,没做声。我明白他的意思是车上人多,说话不方便,我也就没再说什么。之后也没有给陈某某提起过这个事。一直到2012年3月份的一天,高某叫我找陈某某填身份证号码(上报面积时提交分户花名册),并要我把村里的公章带起。我在陈某某的门市上找到他,他说我们报的面积减掉了一些,最后核实的面积是877亩,他就拿出一份打印的花名册叫我填农户的身份证号码,我填好以后,在花名册上盖了村里的公章。我们从陈某某处购买了18100斤马铃薯5号原种,原原种200000个(种子小些)。我们实际上只种植了190.5亩,我笔记本上记的有帐。草单上记载的亩数有改动的痕迹,是市纪委在调查高某时,要求我们提供原始种植面积数据,当时我说在家里,他们就叫我回家去拿。我回家后,就造了一份花名册交给了纪委的工作人员。数字是我随便填的,总面积有三百多亩。后来,我怕纪委到我家把这个笔记本找到了,就在笔记本上对原始数据进行了修改,在有的农户面积上增加了亩数。另外,有的农户面积大改小,是当时我记错了的,小的数字才是实际种植的面积。后来在市纪委调查后,为了应付纪委调查,在高某家里,我和高某商量后按照我们给纪委陈述的情况造的假,并商量好由我一个人来承担责任。高某嘱咐我不能将记载实际种植面积的草单交给纪委。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0年至2011年,我爱人成立了利川市富余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我还聘请了柏杨村民谭某为技术员,2011年富余公司除了在柏林村代繁玉米种外,还实施了马铃薯良种繁殖项目。在2010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陈某甲在谭某家里给高某和谭某两人结玉米种子款,结完帐后,我给高某和谭某说给你们柏林村搞个马铃薯良种繁殖项目,每亩补贴100元。高某就问可不可以多报点面积,我说可以多报,只要验收、审核、公示通的过,种子我来给你们调。当时也没有商量具体虚报多少面积。马铃薯项目到位后,柏林村书记高某给我打电话说面积上能不能多报点,我说可以适当的多报点工作经费。这期间,柏林村村民谭某也给我打过电话,表达了同样的想法。2010年年底的一天,高某、谭某和贺某甲一起在我处购买了290亩左右的马铃薯种子用于种植。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农技推广中心要求上报马铃薯种植面积及名单,于是我通知高某上报面积,高某就叫谭某来给我送农户花名册,当时谭某在腾龙广场我的门市给我一张农户花名册草单,上报面积是1000多亩,当时我觉得报的面积多了,上面又没有村委会盖章,就叫他拿回去重新报。过了十天左右,谭某又拿了一份打印的加盖村委会章子的农户花名册到我门市来,当时我没在家,就叫他放在我门市,我回来后看了一下,这次上报的面积是900多亩,改下来接近100亩,我就将这份花名册交给了罗某。过了几天,罗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他办公室去,说由于要往农业局报面积,让我过去把面积的事落实一下。我去了之后,罗某就说,你这个柏林村上报的数据不太合理,要改。我就在罗某办公室给高某打电话说,你们上报的面积不合理,你看怎么改一下。然后我就将所报的农户名字及面积依次在电话里告诉高某,高某就边听边告诉我如何改,有些数据由大改小,有些农户及面积直接删掉,当时罗某也在场,但没说什么。我按照高某的说话依次在纸上记下,并在推广中心办公室让一个年轻人照着修改的数据重新给我打印出来,当时表格上自动生成了877亩的最终数据。我把重新制作的花名册交给罗某看,罗某看了下说,如果是这么多,就按照这个报。然后我就给高某打电话说需要盖章,高某说让谭某送过来,第二天谭某在腾龙广场我门市把村委会的章子给我,我帮着盖了章(一式四份,村里、农业局、财政局、信用社各一份),当时谭某就离开了,我就把总共877亩的最终数据的农户花名册交给了罗某。2011年3月份那次我和罗某到柏林村看马铃薯的生长情况,我和罗某从柏林村回利川之后,我给罗某说过当时柏林村实际只种了300多亩马铃薯5号,所以虚报面积的事罗某是清楚的,只是罗某不清楚具体虚报了多少亩。虽然明知种子没有这么多,但还是将高某上报的面积修改成877亩,是因为一方面就能否虚报面积的事,高某、谭某和我事先商量过,我已经答应了他们;另一方面虚报面积的补贴高某和谭某答应给我分一份,我也给罗某说过一次给他分一份的事,他说不要,但也未明确拒绝。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贪污马铃薯补贴款68650元不属实,其中有82亩是虚报在村民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头上,其补贴的8200元也是由这些村民领取了,不应计算在高某等贪污的总额中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与谭某在上报柏林村马铃薯种植面积时,明知柏林村实际种植马铃薯的面积只有189.5亩而将其虚报为877亩,且财政局也按此亩数将补贴款拨到了相应的“一卡通”存折上,部分由种植马铃薯的村民领取,部分由高某、谭某二人领取。对于上述虚报面积的款项,均是因被告人高某等人的虚构事实的行为而造成的,被告人高某明知会发生使公共财物遭受损失的结果,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故该款应该计算在诈骗总额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高某虚报98.8亩土地面积,且将粮食补贴资金26957.81元据为已有不属实,因该98.8亩地是实际存在的,且该款项中的部分款项属于高某应得粮食补贴款,余下款项也已由高某入了村里财务账,用于村里开支,只是未报账,并未非法据为已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高某在上报柏林村粮食直补土地面积时,将该村外出务工和外迁的村民付某丁、付某戊、游某某、刘某、付某己、向某某、雷某某、付某乙的土地共计98.8亩分别登记在高某、付某甲、向某乙名下,并领得该98.8亩土地的国家粮食补贴资金45335.67元。同时被告人高某还领取本村已死亡村民孔某某、蔡某某及外迁村民黄某某粮食补贴款5772.14元,上述粮食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51107.81元。被告人高某将上述资金中的24150元用于柏林村开支后在柏杨坝镇财经所报了账,余下16629.81元入了村里财务账,用于柏林村修建柏云路中的部分支出,只是未在柏杨坝镇财经所报账。本院还查明,2005年4月12日,柏林村村民付某丙、付某乙父子全家外迁时,将其承包的21.8亩旱地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流转给了被告人高某。自2006年至2012年,该21.8亩旱地被告人高某应获得粮食直补款为人民币10328.4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协议、收条、领款单、柏林村财务账、柏杨坝财经所证明,证人付某丙、向某乙、付某甲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虚报土地面积,骗取国家粮食补贴予以贪污的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虚报马铃薯良种种植面积686.5亩,骗取国家项目补贴资金68650元据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犯罪行为与被告人高某、陈某某的职务行为无关,二被告人均未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故其犯罪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提出虚报马铃薯种植面积的犯意,并在实际报送种植面积、借村民“一卡通”存折取款等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也是从犯,对被告人谭某、陈某某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谭某、陈某某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诈骗的现金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辨称自己未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高某、谭某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谭某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贪污粮食直补款26957.81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春桃审判员:吴远权人民陪审员:李睿
书记员:宋小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